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30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32年5月23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1945年11月2日,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1965年11月30日,汉族,工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友兰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南阳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南阳市友兰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田新清、被告南阳市友兰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的父母分别于1988年、1989年去世,生前留下合影底片一张,2000年春节前,我们怀着十分思念父母的心情将父母生前仅存的一张合影底片交于被告处冲洗放大,留作纪念。但被告未冲洗出照片反而却把底片丢失。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底片冲扩费40元并赔偿交通费48元,赔偿精神损失费9000元。
被告辩称:①原告没有来被告处冲洗照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②张某丁送来的相片底版丢失属实,愿按双倍赔偿张某丁冲扩费80元,故不同意赔偿三原告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同胞姐弟,其父母分别于1988年、1989年去世,生前留下合影照片一张,2000年春节前,三原告基于对已故父母的怀念,意欲将合影底片冲洗放大后留存纪念。2000年元月27日,原告王某丙委派其干儿子张某丁将底片送往被告处冲洗放大为20寸,被告收取冲扩费40元开出收据,约定两天后取像。元月29日,张某丁来取照片时,被告称底片丢失。此后原告王某丙派张某丁四次往返南阳找被告协商处理照片丢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开具的收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某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委托张某丁来南阳冲扩照片,张将三原告父母生前合影照片底片交付于被告,被告收取了冲扩费并出具了收据,约定了取照片的时间,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底片丢失,被告不能依约冲扩照片和交还底片,使三原告蒙受损失,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冲扩费和赔偿往返交通费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冲扩父母生前照片是为了寄托对父母的怀念之情,但被告将该底片丢失,造成无可补救的损失,使三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冲扩费4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4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各1000元。
诉讼费370元,三原告各负77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来明锁
陪审员张爱琴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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