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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书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商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科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科商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1日、2008年4月15日、5月21日签订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分别将漯河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A座二层、C座一至二层、A座一层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家具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租金分别为:A座二层x.56元,C座一至二层14万元,A座一层20万元,共计x.56元,而被告至今共付原告租金x元,拖欠原告租金x.56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累计超过履约保证金50%以上的,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约定履约保证金分别为x元,被告已远远超过50%。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56元及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附加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租金,但附加协议明确约定:租金采取按经营状况而定,由于市场的前期不景气,应当降低租金。后期市场规范后,被告将收费权给原告,被告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也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根据。2、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所欠x.56元租金问题,是因为前期市场不景气,部分商户暂无力交纳费用而拖欠被告58万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租金应当按实际经营状况而定,双方应协商降低租赁费用。自2009年元月至今商铺的租赁费用一直由原告收取,其可以直接扣收被告所欠租金,现被告已不欠原告租金,也就不存在滞纳金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和一份附加协议,约定:美科商业公司将漯河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A座二层面积为3465.1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刘某某,经营家具、家居、家饰;租赁期限为2007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从2007年4月28日起计算;第一年租金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第二年租金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根据市场情况,如果第一年经营状况良好,在此基础上每月每平方米增加3元,即每月每平方米20元;第三年租金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根据市场情况,如果前两年年经营状况良好,在此基础上每月每平方米增加5元,即每月每平方米25元;在合同签订时刘某某向美科商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刘某某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累计超过履约保证金50%以上的,美科商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刘某某不按时交付租金每迟一日,应向美科商业公司按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美科商业公司将漯河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A座二层面积为3465.14平方米的商铺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信誉保证金x元及部分租金。2008年4月15日、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美科商业公司分别将漯河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C座一至二层、A座一层商铺出租给刘某某,C座一至二层商铺的租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每年租金24万元,每季度交付一次(提前十日内交付下一季度租金),在合同签订时刘某某向美科商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x元;A座二层商铺的租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按月支付,第一年租金60万元、第二年租金60万元、第三年租金65万元、第四年租金7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刘某某向美科商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x元;刘某某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累计超过履约保证金50%以上的,美科商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刘某某不按时交付租金每迟一日,应向美科商业公司按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内容。该合同生效后,原告美科商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给被告刘某某使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A座二层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商铺的租金应为x.56元,A座一层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商铺的租金应为x元,C座一至二层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商铺的租金应为x元,总计商铺的租金应为x.56元。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共给付原告美科商业公司保证金x元、商铺租金x元,该x元保证金折抵成被告刘某某租金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美科商业公司租金x.56元。自2009年元月以来,原告美科商业公司直接向被告刘某某承租商铺的商户收取租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提出反诉,其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退回多收取反诉人的费用10万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但被告刘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美科商业公司的房屋漏水,使被告刘某某承租商铺经营的家具损失x元。另外,原告美科商业公司拉被告刘某某商铺家具及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拆迁补偿费共计58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美科商业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改造、拆迁、封闭漯河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A座一层长达5个月,致使被告刘某某承租的漯河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A座二层家具市场基本停业,商户无法经营,原告应扣除其5个月的租金。为此,被告刘某某提交一份漯河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A座二层商户王××、王××、李×、周××、谢××、焦×、王××、吉××签名的证明,证明漯河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A座二层自开业以来一直亏损,2008年4月至7月份原告美科商业公司对该商品城一楼进行全面整体改造,造成二楼整个卖场停业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附加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附加协议的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商铺租金x.56元,而被告刘某某在该期间内共给付原告保证金x元、商铺租金x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加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出租的商铺房屋漏水造成被告商铺经营的家具损失x元,原告拉被告商铺家具及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拆迁补偿费计58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这有原告工作人员签署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在卷佐证,且原告予以认可,该费用应折抵被告的租赁费x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4月开始改造、拆迁、封闭漯河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A座一层长达5个月,致使其二层家具市场基本停业,商户无法经营,原告应扣除其5个月的租金。据其提交的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至7月份对漯河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A座一层进行全面整体改造,其影响被告经营4个月,而非5个月,故原告应扣除该4个月的租金x.1元(3465.13×14元+3465.13×17元×3月=x.1元)。自2009年元月以来,原告美科商业公司直接向被告刘某某承租商铺的商户收取租金,对此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46元,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x元的50%,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符合其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酿成本案纠纷,其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但其未交纳反诉费,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x.46元及其逾期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周全德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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