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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7日、12月9日、12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中牟县电视塔西南角处,在明知电动车是新车、无车钥匙、无任何手续且车钥匙锁(电门锁)被破坏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格从两名年轻男子手中购得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经查该电动车系郭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丢失的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1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将赃物退还。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赃物价格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谢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八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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