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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李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民。

原告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X组,学生。

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李××之妹。

法定代理人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民。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46岁,汉族,本县X村民。

原告李××、姚××、曹××、李××、李××与被告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姚××、曹××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姚××、曹××、李××、李××诉称,201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李××驾驶陕x#东昌四轮拖拉机上载木料由北向南行至冯原镇X村口向北500米处,与由南向北李××驾驶的陕x豪爵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发生相撞,造成李××死亡,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李××死亡后,经县交警大队协调,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丧某。2010年11月24日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和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澄城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129元(其中医疗费1842元、丧某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67.6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系原告李××、姚××之子,曹××之夫、李××、李××之父。201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李××持CI(H驾驶证2007年5月17日到期未换证)驾驶陕西x#东昌四轮拖拉机上载木料由北向南行至冯原镇X村口向北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李××驾驶的陕x豪爵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发生相撞,造成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被告李××赔付原告15000元。

同时查明,死者李××,37周岁,澄城县X村民,原告李××、姚××生育二儿一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原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李××死亡,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与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李××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故被告李××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负担。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按法律规定应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438元/年×20年=68760元。丧某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某为3029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死者李××之子李××,1999年12月21人出生,死者李××应承担其生活费为3349元/年×(18-11)年÷2人=11721.5元,死者李××之女李××,X年X月X日出生,死者应承担其生活费为3349元/年×(18-7)÷2人=18419.5元。死者李××之母姚××,虽未满60周岁,但因年迈无劳动力,依法应为被扶养人范围,其生育有二儿一女,故死者应承担姚××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具体计算为3349元/年×20年÷3人=22326.6元。此次事故中,因抢救死者李××共花费医疗费1842元,以上共计138216.1元。本案中赔偿顺序应先由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负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李××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李××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111842元,剩余26374.1元,按事故责任由双方承担。被告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具体计算为26374.1元×50%=13187.05元。本案被告李××已赔偿原告15000元,综上被告李××赔偿五原告共计110029.05元。至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姚××、曹××、李××、李××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002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智斌

审判员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共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五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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