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与安阳塑化有限股份公司业务员张某某联系,谎称其可以通过济南军区的关系购到每吨比市场价低150元左右的聚乙烯原料,之后赵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口头供销协议。1999年3月26日安阳塑化有限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赵某某货款x元。赵某某收到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先后以濮阳市亿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吨5800元的市场价购进聚乙烯69吨,合款x元,然后以每吨5600元的价格将此69吨聚乙烯供给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合款x元;以濮阳亿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濮阳市X镇企业经贸技术开发公司以每吨5650元的市场价购进聚乙烯148吨,合款x元,然后以每吨5450元的价格将其中147吨聚乙烯供给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合款x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x元预付款后,共向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供货216吨,货款共计x元,运费每吨50元,合款共计x元。赵某某实际向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供货216吨后谎称济南军区人已走已购不到比市场价低150元左右的聚乙烯,拒绝供货并拒不退还剩余x元预付款。将剩余款项用于还债、打老虎机赌博和购买期货等。案发至目前,共追回损失x元,仍有x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共给安阳塑化公司聚乙烯216吨,货款x元,运费x元,合款共计x元,还欠塑化公司x元预付款。其用这x元去做期货、还债、打老虎机挥霍了。做期货也赔了。另外其还在1999年5月至7月期间分四次还给塑化公司x元。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赵某某给其公司业务员张某某联系说他认识济南军区的人,可以从中原石化公司购买到比市场价低150-200元的聚乙烯,后由其拿着两张由公司签发的工商银行汇票(合计x元)带着货车去濮阳找赵某某购买聚乙烯。从1999年3月至4月其在赵某某带领下从中原石化公司陆陆续续共拉216吨,还有40多万元的货没有让其拉。后来赵某某说这批货是济南军区的货,人家济南军区不给货,他也没有办法给,其后来和张某某多次去找赵某某,都见不到赵某某。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赵某某谎称他在济南军区有关系可以从濮阳搞到比市场价低200元左右的聚乙烯,其公司以汇票的方式将300吨的货款x元支付给赵某某,而后赵某某只给公司供货216吨后就以济南军区的人已经回去为由,停止向其公司供货。与赵某某的业务是其和吕某某负责的。后来在公安机关对此事立案后赵某某还给其公司大约4万元货款,后来就再也找不到赵某某了。
4、银行汇票、产品出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安阳塑化公司提供的赵某某上货记录及付款帐目复印件证实,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某支付x元货款及赵某某向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供货216吨的事实。
5、赵某某退款手续及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帐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于1999年5月至7月向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还款x元的事实。
6、安阳县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及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证实,安阳县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1年7月23日追回赵某某诈骗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7、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抓获证明。
8、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是经济纠纷。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是经济纠纷的理由,经查,在合同订立时被告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与受害单位达成口头合同,在受害单位支付全部预付款后以先部分履行合同后中止履行的方法,将所骗钱财全部用于购买期货、还债、赌博等个人挥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濮阳亿利达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被害单位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在高价购买货物,低价向被害单位部分履行合同后,将剩余货款据为己有予以挥霍,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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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王小丰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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