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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长葛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长葛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长葛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长葛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丙,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及葛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在尉氏县X路X号盗窃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后经杨某某、李某乙卖给了李某丁。

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在通许县X村盗窃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价值x元。

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在尉氏县X镇林场家属院盗窃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200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在通许县X镇盗窃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后经杨某某、杜某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领条、尉氏县公安局证明;许昌市魏都区X乡菅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葛某某、王某某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六被告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葛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处。3、通过被告人供述追回两辆被盗车辆,使损失降到最低。4、鉴定结论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商榷。5、被告人二次犯罪证明社会配套制度有缺陷。综上,应对被告人葛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2009年4月14日的盗窃,对其他三起盗窃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是销赃未遂。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辨认和确定同案犯;2、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较轻;3、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积极;4、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系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到尉氏县X路X号共同盗窃了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把该车以3500元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葛某某分给被告人王某某赃款1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又在明知该车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4500元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丁。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

2009年4月13日夜,被告人葛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驾车到通许县X镇X村共同盗窃一辆五菱扬光面包车。后以3800元销赃,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600元。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

2009年4月14日夜,被告人葛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共同踩点,由被告人葛某某动手,在尉氏县林场家属院盗窃五菱面包车一辆。后因该车较旧,被葛某某遗弃。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

200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在通许县X镇医院后经二路盗窃五菱面包车一辆。后经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四次盗窃车辆的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四次参与盗窃车辆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确供认了2009年4月14日夜与被告人葛某某预谋盗窃车辆,共同踩点并驾车送葛某某一齐到盗窃地点,盗窃成功后葛某某与其联系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葛某某形成共犯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3、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盗车辆而予以帮助销售,从中牟利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4、被告人杜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杜某甲在明知被盗车辆而帮助介绍销售的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5、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帮助销售从中牟利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6、被告人李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7、被害人张俊慧、路凯、杨某祥、侯宏涛的报案笔录;证人张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失主领条,证明四辆被盗车辆的被盗情况,车辆情况以及车辆退还情况。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以及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8、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乙的笔录;被告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李某丁的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许昌市魏都区X乡菅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家庭情况的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以及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9、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五菱扬光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三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葛某某的罪犯档案材料;王某某的罪犯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的前科情况和服刑情况。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以及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11、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2009年4月14日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车辆鉴定价格不真实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帮助销售从中牟利,被告人杜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买卖,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倒卖牟利,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依然购买使用,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辩称自己销赃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从中代为销售被盗车辆的行为已经完成,其辩解未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沈凤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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