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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又名郑某,40岁。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50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到2008年元月期间,原告郑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被告承揽的数个建筑工地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到2008年元月期间,原告郑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被告承揽的数个建筑工地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2008年2月14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郑某工资壹万捌千元整(x元)”欠条一张。2008年3月13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郑某工资叁仟元整(3000元)”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数额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的诉请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郑某某的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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