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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胜全提出国家赔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朱胜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区建三公司职工,无业,现住银川市兴庆区新月小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浩,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朱胜全以国家赔偿确认为由,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请求。

朱胜全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的请求及理由:1999年11月25日,原系区建三公司职工张秀泉以拖欠劳务费为由将申请人诉至西夏区法院,西夏区法院以(2000)新民初字第4l号判决,按照张秀泉的要求对申请人居住的新月小区X-X-X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以(2001)新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的位于新月小区X-X-X室住所。

该案审理期间,申请人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与黄某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租住黄某华寺南小区X-X-X室住房,租赁期间自2001年4月至2007年5月,共计花去租金x元。经过西夏区法院初审、再审。2007年5月14日,西夏区法院以(2007)西民再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了张秀泉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在2007年5月30日,以(2007)西民监字第X号裁定解除了对申请人新月小区X-X-X室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自此才回到自己家居住。

2007年5月28日张秀泉又将区建三公司诉至法院,经西夏区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此案劳务费由区建三公司支付。

西夏区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就查封了申请人的住房,致使申请人六年有家不能归、房屋空置造成采暖费损失2732元。六年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租赁费损失x元,为使自己损失得到补偿,近五年来四处奔跑取证,花去交通费1100元。申请人认为,上述损失均系西夏区法院错误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l条规定,西夏区法院应对申请人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你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事项:确认西夏区人民法院非法查封申请人新月小区X-X-X室六年之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赔偿申请人房屋被查封期间采暖费损失2732元,房屋被查封期间在外租房居住,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x元。

本院查明:确认申请人朱胜全(被告)与张秀泉(原告)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原经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胜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秀泉劳务费x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3月20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5月14日西夏区法院作出(2007)西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秀泉的起诉。2007年6月27日西夏区法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夏区建三公司支付原告张秀泉欠款x元及利息x.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张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2001年3月2日西夏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张秀泉向法院提出的强执执行申请,对(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进行执行,并于2001年3月12日向朱胜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朱胜全未予履行,根据原告张秀泉提供的执行线索,西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胜全位于兴庆区新月小区X-X-X号的商住房一套。并在房门上张贴了查封公告。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证该房屋房产手续不齐全,无法依照法定程序处置,且朱胜全也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故该案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西夏区人民法院对(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是根据原审原告张秀泉的执行申请并在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的前提下作出的。申请人朱胜全认为,西夏区人民法院依据(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给其造成损失,请求国家赔偿确认的诉请不符合《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所列范围,其要求国家赔偿确认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申请确认人朱胜全位于兴庆区新月小区X-X-X室商住房一套的行为不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刘利英

审判员彭云

审判员霍蕴康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硕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48v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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