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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骈某某驾驶的从刘喜成处购买的豫x三轮汽车与原告购买的临漳县X街金凤农机服务部的自卸低速货车在安阳县X乡赵家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腰部、颈部受伤及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安阳县价格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定损为521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60元。事故发生后,安阳县交警大队扣押原告车辆20天,导致原告预期收入损失4000元,有李玉芳的看车证明及安丰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定损5216元,评估费260元,车辆预期经济损失4000元,共计9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骈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的责任,由于原告误导引车路线,没有如实告知被告穿越赵家窑的道路X路陡,原告又在前方紧急刹车,被告操作困难致使追尾事故发生;真正的驾驶人是无驾驶证的韩某利而非韩某平,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并提供证人张海丰、刘俊生出庭作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特别是预期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故只同意赔偿合理范某内的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骈某某驾驶的从刘喜成处购买的豫x三轮汽车与原告购买的临漳县X街金凤农机服务部的自卸低速货车在穿越安阳县X乡X村时追尾,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安阳县价格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定损为521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60元整。事故发生后,安阳县交警大队扣押原告车辆20天。致使原告营运损失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李玉芳看车证明和安丰乡X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另查明,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张海丰、刘俊生出庭作证证明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的是韩某利而非韩某某,但与公安卷宗上的记录不一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二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法庭依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骈某某辩称,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的是原告之子韩某利而非韩某平,事故是因韩某利无证驾驶导致,对上述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预期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预期经济损失共计9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涛

陪审员孙海涛

陪审员李豪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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