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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现年49岁,系被害人黄×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女,现年25岁,系被害人黄×之女。

诉讼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4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地址安阳市开发区X街X号。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超载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孙庄地下道交叉路口处时,将驾驶助力摩托车的黄×撞翻,造成车辆损坏,黄×受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黄×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要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4元,即被告人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超载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孙庄地下道交叉路口时,将驾驶助力摩托车的黄×撞翻,造成车辆损坏,黄×受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黄×在住院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9元。被告人赵某某为其豫x号农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驾驶农用车(车牌号豫x)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孙庄地下道交叉路口时,将一个驾驶助力摩托车的人撞翻致重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经过。

2、证人黄××、程××、李××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两车相撞的事实经过。

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当时赵某某、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

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车辆情况及赵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

5、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受伤及死亡情况。

7、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黄×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陈××、黄××医疗费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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