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信阳市X街租住楼内趁无人之机,用火钳将其邻居潘某某的房门撬开,将潘某某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及两个包盗走。经价格鉴定: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4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及一个包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证言,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某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杨某 盗窃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