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1997年9月17日被鹿邑县人们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0年5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押于鹿邑县公安局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1997年5月17日夜,伙同孟钟宇、翟某岗(二人已判刑)、王某(批逋在逃)、姬同良窜至河南省杞县X乡X村X村杨××家,为向杨索要农药款,将杨绑架至袁进中(已判刑)家拘禁18天后,被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解救。
1997年7月3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孟钟宇等人窜到鹿邑县X镇供销社第十一门市部,将在该部工作的武×(与该部有债务纠纷)骗至安徽省涡阳县X镇张少钦(已判刑)家,后将武×转移至涡阳县桑勇(已判刑)窑场,宿州市三里湾办事处王某启家,睢溪县X乡赵勇敢家、谢翠家拘禁达40余天。在此期间,孟钟宇、翟某某等人看守武×。8月初翟某某返回郑州,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孟钟宇、翟某岗(已判刑)、王某(批逋在逃)、姬同良窜到河南省杞县X乡X村杨××家,为向杨索要农药款,将杨绑架至睢县X乡X村袁进中家拘禁,孟钟宇给袁进中报酬190元。当夜,袁进中把杨转移到本村刘根成(已判刑)家中,由袁进中、王某等人负责看守。18天后,杨被转移到郑州市至1997年6月5日,杨××被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干警解救。
孟钟宇为帮助郑州快丰收制剂有限公司索要药款,于1997年7月3日伙同翟某某来到鹿邑县X镇第十一生产门市部,将在该部工作的武×骗至安徽省涡阳县X镇张少钦家,当夜,由张少钦、芦俊阳看守武×。而后将武×转移到涡阳县X村桑勇敢窑场,宿州市三里湾办事处王某启家,安徽省睢溪县X乡赵勇敢家拘禁40余天。在此期间孟钟宇不断与武×家属联系索要现金。并由孟钟宇、翟某某、李某某等人看守武×。直到同年8月21日张爱忠在郑州收到武×家人交来5万元现金后,武×才被李某某等人放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武×陈述,同案人孟钟宇、翟某岗、李某某供述,证人谢×、赵××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为索取货款,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3日起至200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立成
二00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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