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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魏某某、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刘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濮阳市X路局职工。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刘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硕彦、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闫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5万元,约定年利息1分,期限两年(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一年结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就此被告闫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闫某当庭表示“现在原告要求我偿还,我并没有异议,但是我本人确实没有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闰峰借原告赵某某5万元,约定年息1分,被告闫某对此没有异议,且有2007年10月1日的借款协议证实,虽然该笔借款并未到期,但被告闫某当庭表示现在可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提前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是与被告闫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闫某承担该笔债务,而且原告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提前清偿5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但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债务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闫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相关证据,经魏某某同意用双方结婚证件作为将来偿还借款的信誉担保,并将复印件交给了债权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上诉人个人借务不当,应改判被上诉人魏某某共同承担债务,另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该借款不符合常理,该笔债务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工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债务人承认该笔债务,在一审是按债务起诉的,被上诉人起诉与婚姻法并不矛盾。希望二审法院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借款协议书上出借人系赵某某,借款人系闫某,魏某某并不是该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虽然借款协议书上写明借款用途为婚后购买家具、电器及怀孕生子,但魏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书中也没有用结婚证作为借款担保的内容,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该笔债务系闫某个人债务,判决其个人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某要求被上诉人魏某某共同偿还该笔5万元债务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借款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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