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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0-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民终字第405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1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洛阳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该公司付总经理。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199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所欠郭某某货款(略)元,转由本公司业务员贾某某偿还,三方转帐行为有效。后由原告以水泥抵付了郭某某的货款(略)元,在原告向贾某某追要欠款时,贾某款已付郭某某,拒绝付款,三方遂发生讼争。据此,原审认为,三方转帐关系成立,在原告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郭某货款转回厂里,对造成自己损失(略)元的行为,有一定过错。故判决: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款(略)元,并自起诉之日起(1999年4月15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诉讼费13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100元。

郭某某主要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两笔货款,债务的转移并未实现,因此,上诉人经水泥公司领导查证落实后,拉走的水泥属正当的债务清偿,贾某某举不出履行债务的证据,因此,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水泥公司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水泥公司答辩称:三方协商转帐后,上诉人给水泥公司出具收到货款条,说明上诉人与水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然后,上诉人又向水泥公司主张债权,并实际拉走水泥抵欠了货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贾某某答辩称:欠水泥公司货款属实,但已与郭某某债权相抵,债务转移后,我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清结后,条据已销毁,故该笔欠款应由郭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内乡县水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贾某某系水泥公司业务员,1997年元月7日,水泥公司因欠郭某某货款(略)元,经郭某次追要,由于水泥公司当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欠郭某某货款,经原任经理曹彦红与郭某某协商,让郭某公司业务员贾某某要款(贾某公司销售水泥款未收回),郭某不认识贾,后经时任水泥公司付书记的贾某石(贾某某之兄)说合,郭某某接受了转帐意见,随即郭某某书写一份收到水泥公司货款(略)元的条据,内容为:领到财务现金(略)元整,领款人洛阳市东华经营部郭某某,97年元月7日。次日,水泥公司原任经理曹彦红在该条据上批注:抵贾某某水泥欠款,元月8日。事后郭某某持该条向贾某某追要货款,并将该条交给了贾某某,贾某到条后即去公司财务上查帐,并将该条据交给了公司财务处。诉讼中,贾某由于年底资金紧张,无钱偿还,即给郭某某书写一欠条,事后又逐步还清了欠郭某某之款。

贾某某接到郭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后,交给了公司财务。1997年元月29日,水泥公司给贾某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贾某某(略)元,系付洛阳大酒店经营部料款抵贾某某水泥欠款,票号为(略)号。

1997年4月22日,郭某某又找到水泥公司,称贾某某一直未向自己付款,要求水泥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向水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洛阳华东经营部货款(略)元,经曹经理和贾某记说让转给本公司推销员贾某某,货款让贾某某支付,因贾某期不还,特证明转帐作废,所欠货款再转入洛阳华东经营部,郭某某,97年4月22日,同时,经征得经理曹彦红同意后,公司财务领导刘天玉在该证明上批注:同意转帐,刘天玉,97.4.22。

1997年4月30日、8月31日,郭某某分二次从水泥公司拉走水泥折款(略)元,清偿了原欠郭某某的货款(略)元,水泥公司向郭某某清偿债务后,向贾某某要款时,遭到拒付,遂发生讼争。

本院认为: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郭某某货款属实,水泥公司将该欠款转由贾某某偿还,在三方转帐过程中,贾某某虽未到场,但其兄贾某石代理了其行为,事后又得到了贾某某和郭某某的认可。郭某某直接将领款条交给了贾某某,说明了三方之间转帐关系成立,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郭某某与水泥公司的债务即行灭失,但水泥公司在贾某某是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予核实,仅凭郭某某单方陈某,又将该欠款转入水泥公司,并将原欠郭某某之款以水泥清偿,对贾某至今未作处理。故对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水泥公司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利息的请求及原判滞纳金的给付,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为此所得到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造成水泥公司为一笔货款重复支付。因此,从目前证据看,郭某某属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所得利益。上诉人诉称,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债务的转移贾某某未履行,上诉人并未实际得到清偿,由于郭某某将97年元月7日的收到条交给了贾某某,贾某某凭收到条在公司财务上入帐,冲抵了其欠公司的销售水泥款,至于贾某某是代水泥公司向郭某某偿还债务,双方陈某不一,均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对滞纳金部分应予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郭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款(略)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计2700元,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宜山

代理审判员张明恒

代理审判员王晓峰

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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