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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韩宏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岩金刚牌自卸大货车,尾随原阳县X乡X村马明海驾驶的红岩金刚牌自卸大货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荷铁路立交桥时,马明海驾驶的货车撞到路中间桥墩前的防撞岛和桥墩上,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向右侧行车道横向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该车右后侧后继续前行,将甩出车外的马明海向前碾压挫行13.7米,造成马明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亡人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人死亡。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岩金刚牌自卸大货车,尾随原阳县X乡X村马明海驾驶的红岩金刚牌自卸大货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荷铁路立交桥时,马明海驾驶的货车撞到路中间桥墩前的防撞岛和桥墩上,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向右侧行车道横向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该车右后侧后继续前行,将甩出车外的马明海向前碾压挫行13.7米,造成马明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亡人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由于被害人马明海和被告人郭某某的车主已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了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参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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