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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播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播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市播丰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播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租赁播丰公司房屋用于存放陶瓷产品。因该租赁房屋需拆迁,2009年3月14日,陈某某与播丰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须于2009年3月16日搬迁完毕,播丰公司补助陈某某搬迁费用1200元,待上级搬迁费用到位后与陈某某结清。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于3月15日搬运了大部分货物,尚余约一车物品未搬。陈某某于3月16日早上至播丰公司处搬运剩余货物时,发现大门未开,陈某某在未与播丰公司联系的情况下即行离开。此后,陈某某一直未至播丰公司处搬运剩余货物,亦未与播丰公司就搬运剩余货物一事进行联系。2009年4月2日,播丰公司因购买陈某某陶瓷产品找到陈某某结账,陈某某亦未向播丰公司提出搬运剩余货物一事。2009年4月23日,播丰公司与陈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陈某某将剩余货物于2009年6月2日搬出。2009年7月14日,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播丰公司给付搬迁费用1200元,赔偿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述搬迁协议约定的搬迁费用用于补偿陈某某搬迁的支出。拆迁单位应支付给播丰公司的各项拆迁补偿费用均已支付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搬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搬迁剩余货物时,仅因被告处大门未开,在未与被告联系的情况下即行离开,亦未就货物的搬迁与被告再次联系,未尽到勤勉、积极的作为义务,对于其未按约定期限搬迁剩余货物,应认定为对合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搬迁,其请求的搬迁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虽原告未按时搬迁,但该搬迁协议约定的搬迁费用在于补偿原告搬迁过程中的支出,对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的部分,应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故对原告支付搬迁费的主张,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因剩余货物未能及时搬出导致原告与客户签订供货协议违约,原告双倍返还客户的定金被告应予赔付的主张,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播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搬迁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播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房合同已到期,如续租要提前交款。但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这就足以证明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况且因拆迁已不能续租。对此,上诉人派专人以口头、书面并张贴广告通知,并在大门上写明注意安全搬迁通知,召集开会公布租赁合同到期的解除,并说明在2月28日前搬迁完毕就发奖金。而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搬迁时间,造成上诉人不能按区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搬迁以致少领奖金等严重损失。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搬迁费用,以库房没建好为由,迫使上诉人在区政府规定的“搬迁完毕”时间的前一天与其签订了第二个协议。被上诉人再次违约,故意留下一车不搬。但一审法院却不顾该事实,把不能分割的搬迁完毕分割开来,判决“虽原告未按时搬迁,……对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的部分,应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故对原告支付搬迁费的主张,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搬迁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搬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须于2009年3月16日搬迁完毕,上诉人补助被上诉人搬迁费用1200元。上诉人认为,只有在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约定搬迁完毕后才能支付其搬迁费用,否则不应支付。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搬迁完毕时间并非是上诉人支付搬迁费用的条件,搬迁时间仅是对被上诉人何时应完成搬迁义务的约定,而搬迁费用是对被上诉人进行搬迁行为的补偿。即上诉人依约支付全部费用应在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完毕搬迁义务后,由于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搬迁义务,故其不能得到协议约定的1200元搬迁费的全部,但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部分搬迁义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的搬迁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播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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