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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信阳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115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41岁,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公司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信阳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啤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6年9月16日他与被告信阳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鸡公山订货会上签订了1997年度啤酒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即信啤公司在1997年供给乙方即陈某某啤酒400车(每车1000捆,每捆10瓶),淡季(1996年10月至1997年2月)供100车,旺季(1997年3月至1997年9月)供300车,乙方如淡季不提酒,合同自动废止,甲乙任何一方如不按计划供酒或提酒,按300元1车对等处罚。甲乙双方排定供酒计划后,他交足定金,如数提完淡季酒,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却逐步减少旺季供酒量,以至发展到全部停止供酒,其行为严重违约,当他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时,被告又以他另于1997年3月12日欠信啤公司干啤酒款为由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信啤公司承担以下违约赔偿责任。①给付所欠啤酒运费补贴(150元×226.321车)(略).15元;②给付旺季少供酒违约金罚款(300元×154.279车)(略).70元;③给付(5%)集资奖励8万元;④按信啤公司“97.4.10”政策给付5%的降价补贴款(0.05元×销酒额(略).40元)(略).92元;⑤按信啤公司每瓶补8分政策给付1至5月补贴款(800元×138.66车)(略).60元;⑥按信啤公司“97.10.3”政策给付兑现款1万余元;⑦退回赊销干啤酒多算价款(5元×7200瓶)(略)元;⑧给付1997年度销酒回扣款(每瓶1分5厘即150元×245.721车)(略).15元;⑨按信啤公司“15奖1”政策(7月份销酒24.029车÷15×每车单价(略)元)给付奖励款(略).24元;⑩给付啤酒瓶押金款20余万元,以上合计(略).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信啤公司辩称: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双方签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二是信啤公司和任何销酒客户都未实行啤酒瓶押金制,不存在退还酒瓶押金问题;三是该案涉及的干啤款争议平桥区法院已受理,建议将此案移送平桥区法院审理。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啤集团九七年度鸡公山啤酒购销合同》;(2)刘业忠的运费补贴发票和陈某某得(略)元回扣款的《证明》;(3)信啤公司的销售公司的“97.2.1”《关于对投资100万元资金的客户按5%标准奖励的请示》;(4)信啤公司的销售公司的“97.4.10”《关于对啤酒降价按5%弥补损失的请求》;(5)信啤公司的销售公司的“97.10.3”《关于九七年度某些市场特殊政策兑现的请示》;(6)(略)号干啤发票及信啤公司在平桥区法院起诉陈某某拖欠干啤酒款的《起诉状》;(7)刘业忠的(略)元回扣款的《证明》;(8)刘业忠得“十五奖一”(略)元的票据;(9)(略)发票;(10)刘业忠获啤酒价格优惠补贴的《证言》;(11)王保安关于啤酒价补贴的《证明》;(12)郑某玲、马玲对刘业忠的《询问笔录》;(13)郑某玲、马玲对雷福章的《询问笔录》;(14)金狮啤酒公司营销部给客户的公开信;(15)对刘业忠的5%优惠补贴(略)元的发票;(16)郑某某对彭磊的《询问笔录》;(17)刘纪云的《证明》;(18)信啤公司《关于执行〈员工违纪处罚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1999)X号文件;(19)雷福章销酒降价补贴的《领条》;(20)王凤娥、井泓与雷福章的谈话记录;(21)雷福章要求给予降价补贴的请示;(22)实业公司的3%的价格补贴发票;(23)《雷福章经办销酒情况》清单;(24)《雷福章销各种啤酒、果饮明细表》;(25)信啤公司的赵华收陈某某酒瓶票19张计款(略).72元的收到条;(26)信啤公司的马杰收陈某某的酒瓶票11张计款(略)元的收条;(27)信啤公司收陈某某还欠款瓶票(略).50元的收条;(28)信啤公司收陈某某瓶票35张计款(略).20元的收条;(29)信啤公司的谢钢收陈某某还欠款的收条;(30)《录音笔录》;(31)(略)、(略)《同行发票》;(32)陈某某的《营业执照》;(33)信啤公司的范立霞收陈某某啤酒发票的2张《证明》;(34)信啤公司的马泽云给陈某某开出的(略).50元的《旧瓶结算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啤公司高国辉出的《证明》;(2)陈某某7月份运费补贴3115元折给酒231捆的存根和提货证明;(3)信啤公司和雷福章、刘业忠在1997年9月20日分别签订的《关于对购销啤酒“十五奖一”的协议》;(4)陈某某开啤酒的发票3张;(5)(略)、(略)啤酒瓶押金收据和(略)增值税专用发票;(6)(略)、(略)号发票和陈某某欠干啤酒7200件的欠条;(7)(略)、(略)号啤酒瓶押金收据;(8)信啤公司对开啤酒发票的证明和《信啤集团九七年度啤酒销售办法》;(9)陈某某交销酒发票清单;(10)陈某某九七年度销酒数量、进度统计表;(11)(1997)信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2)(略)、(略)号发票;(13)信啤公司和陈某某在1996年10月20日签订的《信啤集团九七年度高档啤酒购销合同》;(14)《陈某某销售啤酒有关情况一览表》。

本院开庭审理质证时,被告除对原告的(12)、(30)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对(10)、(16)号证据材料不表态外,其余均无异议;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对(1)、(2)号证据材料不表态外,其余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互无异议的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9月1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信啤公司签订了一份《九七年度鸡公山啤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①甲乙双方啤酒购销期限为1996年10月到1997年9月,1996年10月至次年2月为销酒淡季,次年3月至9月为销酒旺季,全年啤酒购销量为400车,淡、旺季比例是1:3,陈某某如果淡季不提酒,合同废止,信啤公司与陈某某任何一方不按计划提酒或供酒,按300元1车处罚;②双方的购销啤酒计划是1996年10月份32车,11月份4车,1997年1月份30车,2月份34车,3、4、5月份各40车,6、7月份各60车,8月份40车,9月份20车,信啤公司还可根据实际生产量调整供酒计划;③结算方式为现金、支票、汇票、承兑;④陈某某在签合同时交保证金1万元,然后按每40车啤酒交保证金1万元,并在1996年12月20日前交齐,然后信啤公司视陈某某为啤酒购销合同户,享受信啤公司在啤酒价格,旺季计划供酒、运费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条件;⑤未尽事宜另行协商;⑥保证金交齐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中,陈某严在淡季的1996年10月提酒4.8车,计款(略).60元,得到运费补贴960元,折酒给付(下同);12月提酒11.8车,计款(略).60元,得运费补贴2360元;1997年1月提酒8.4车,计款(略).80元,得运费补贴1680元;2月提酒43.2车,计款(略).40元,得运费补贴8640元;在旺季的3月提酒12车,计款(略)元,得运费补贴2400元;4月份提酒17.467车,计款(略).17元;5月份提酒56.4车,计款(略).60元(包括旧瓶款);6月份提酒7.766车,计款(略).30元;7月份提酒24.029车,计款(略).90元(包括旧瓶款),得运费补贴2740.18元;8月份提酒25.5284车,计款(略).26元(包括旧瓶款),以上合计,陈某某共提合同内啤酒211.3904车,计款(略).63元,得运费补贴(略).18元,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淡季啤酒购销量的68.2%,旺季啤酒购销量的47.73%。另外,陈某某退还旧啤酒瓶应得款(略).52元,结算时,全被分笔冲抵其啤酒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信啤公司之间属啤酒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引发争议,属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该纠纷应以合同明文约定条款为基本依据,而审查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应以诉讼中双方各自提供且互无异议的证据为凭。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辩解和案件实际,应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被告辩解的关于诉讼时效、合同效力和移送管辖问题:①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终止期的1997年9月(底)到原告起诉时的1999年11月8日,虽然已超2年时间,但在这期间,原、被告曾就合同的结算问题多次协商过,原告甚至以不算清合同帐目不付(合同外)干啤欠款相抗辩,但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导致信啤公司在平桥区法院起诉陈某某拖欠干啤欠款,陈某某在中级法院起诉信啤公司合同违约责任。而陈某某在起诉前与信啤公司每协商一次合同结算问题,应视为其一次主张合同权利,引起—次诉讼时效的中断,况且权利主张的各个间隔均未超过2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②原、被告签订的《九七年度鸡公山啤酒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性表现在双方自愿、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无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在销酒凭证中注明了原告是合同户,并给原告办理合同户销售啤酒登记卡,原告亦享受了合同户的部分运费补贴,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③此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陈某某起诉信啤公司违约赔偿金额是65万多元,已超出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外,信啤公司在平桥区法院起诉陈某某拖欠干啤欠款问题,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亦不存在合并审理问题,被告要求将此案移送到平桥区法院合并审理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起诉状列举的10项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①关于要求被告给予226.321车啤酒的运费补贴问题。此项请求虽有合同依据,但在履行中,信啤公司已按200元至144元不等给予(略).18元补贴,并在当时折酒给付,尚有合同内啤酒110.7614车未能补贴运费,按原告请求的每车150元的标准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补贴(略).21元,现应如数给付;②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少供酒罚款(略).70元的问题。此问题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陈某某却未能提供出信啤公司违约少供酒的证据,况且合同中约定允许被告根据实际生产量调整供酒计划,被告旺季供酒量少不违背双方事先的合同约定,故原告关于对被告违约罚款请求应予驳回;③关于要求被告按其“97.2.1”政策奖励8万元的问题。被告的销售公司在1997年2月1日向信啤公司作了《关于对投资100万元资金的客户按5%标准奖励的请示》,但该请示未见信啤公司的批示,原合同对此5%奖励亦无明文约定,双方也未签署奖励协议,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④关于要求被告给予5%的价格补贴问题,信啤公司的销售公司在1997年4月14日向被告作了《关于对啤酒降价5%弥补损失的请示》,但该请示未见信啤公司的批示,原合同对5%的降价补贴未见明文约定,双方也未签降价补贴协议,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⑤关于要求被告对其1997年1月至5月销酒每瓶补8分的问题。被告的销售公司在1997年10月3日向信啤公司作了《关于九七年度某些市场特殊政策兑现的请示》,但该请示未见被告的批示,亦未见原告与被告就此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⑥关于要求被告按“97.10.3”政策第3项给其兑现1万元的问题。被告的销售公司在1997年10月3日向信啤公司作了《关于九七年度某些市场特殊政策兑现的请示》,该请示第三项是这样表述的,“信阳市任晓惠、陈某、刘业忠1.48元/瓶票面价格的一半按1.44元/瓶结算”。此请示未见被告的批示,请示中亦未列原告的名字,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⑦关于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其干啤酒款的问题。1997年3月12日信啤公司赊销给陈某某干啤酒7200件,但该干啤买卖属合同外的买卖行为,与本案的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况且在此诉前信啤公司已在平桥区法院就干啤欠款起诉了陈某某,故此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⑧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回扣(略).15元的问题。该“回扣”实为被告的啤酒促销奖励办法,按被告《信啤集团九七年度啤酒销售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得销售奖(即回扣)(略).04元,而信啤公司在起诉陈某某拖欠干啤酒款时,已在《起诉状》中冲抵欠款(略)元,此项请求既在另案中涉诉,本案不予审理,应予驳回;⑨关于要求被告兑现“十五奖一”的问题。“十五奖一”即客户销15车啤酒信啤公司奖1车啤酒,并与具体客户签“十五奖一”协议,而原告未与被告签此协议,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⑩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啤酒瓶押金20余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啤酒瓶押金条据6张合计款(略).52元,但分别在相关的啤酒购销中冲抵了相应的啤酒款,现已无款可退,况且啤酒瓶押金问题亦超出合同范围,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啤酒运费补贴款(略).21元、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四计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陈某某承担(略)元,信啤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湛绪坤

审判员张建忠

审判员杜亚平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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