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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周口市法律援中心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江涛、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有时还相互殴打,原告为此还采取自杀手段想结束此婚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亦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亦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韩某业,X年X月X日生,次子韩某博,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一块生活。原、被告因生气于2009年春节后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的吉利金刚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王文才借款5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被告现未孕且未在中止妊娠期6个月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笔录、借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又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生气而分居,但分居仅仅半年时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主动争取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清淮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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