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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被告刘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志强、田静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现已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6月3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至1999年12月3日,利率为6.12‰,被告李某某用其房产为被告刘某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息还至2000年3月31日,本金及2000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刘某还本付息,并对被告李某某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6月3日,被告刘某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各及2009年4月3日各一份催收贷款书,据此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6.12‰,期限至1999年12月3日,利息还至200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2、被告李某某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被告刘某、李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的贷款申请书、

借款、借据、催收货款通知书,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

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李某某的房产抵押登记审批表,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刘某借据,未用其房产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和登记手续,故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6月3日,被告刘某和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至1999年12月3日,利率为6.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还利息至2000年3月31,被告刘某下欠本金x元及2000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刘某借款用其房产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某某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3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田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宁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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