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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潘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34岁。

被告郭某丁,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潘某某、郭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瑞莹,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建房,原告投资5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因资金不足等原因,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伙,被告应于2008年4月15日前退给原告投资款50万元,借款26万元,利润24万元,共计100万元。至起诉日,被告只付40万元,下欠60万元,至今未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退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60万元。

被告潘某某、郭某丁辩称:对原告所述已还40万元属实,对下欠60万元有异议,该60万元已履行完毕,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潘某某、郭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于2008年4月1日所打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60万元部分已还30万元。

(2)借条4份,总金额30万元。证明被告将剩余的30万元还给原告后被告将借条原件收回,原告所诉的60万元已履行完毕。

(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份,其中8万元是转账单,2个10万元是取款后给付原告的现金。借条、收条12份,共计94万元。证明被告将款给付原告后,将收条收回来,2008年2月X号的退款协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潘某某、郭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4月15日前双方已履行完毕了。

原告对被告潘某某、郭某丁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0万元原告认可,但该款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的,起诉时原告已扣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据是双方在打退伙协议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打了退伙协议之后,该4张条退回了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银行卡回单中邓可钦名下的8万元是在原被告达成退款协议后被告支付的还款,该8万元含在原告认可被告已还的40万元之内。对其余回执单均是帐户的存取,与原告无关。对12份借条和收条中的收条予以认可,该30万元在原告认可已还的40万元之内;对11份借条均是2008年2月4日双方打退款协议后原告退回给被告的,退款协议是个总算账单。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潘某某、郭某丁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邓可钦名义的8万元及收条3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它相关充分证据来与2008年2月4日双方所打退款协议相印证,从而来证明已还清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合伙共同投资建房,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经协商达成退款协议一份,该退款协议的内容为:“由于黄某乙、潘某某合资建房,资金不足等原因,黄某乙提出退股,该房已基本建成,经双方协商,潘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前全部退清投资及利润壹佰万元整(x,其中投资50万,借款26万,利润24万),双方两清。此协议一式两份,立字人:黄某乙潘某某,2008、2、4”。该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即至2008年6月18日前,被告已还原告40万元。

另查: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丁系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60万元是否属实,若属实,二被告应否予以偿还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1)原告所诉被告欠其60万元,提供有2008年2月4日双方所打的退款协议为证,对此协议被告也予以认可,但以该款已履行完毕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原告于2008年4月1日所打的收条,该收条系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间所打,也是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所打,原告已认可,且称在起诉时已扣除,其又未提供证据与其主张相印证,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返还退伙款6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所诉60万元利息部分,因双方当时未做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6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二被告辩称:被告所举证借条系在双方所打退款协议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时被告同时抽回所打的借条,加上收条30万元及转账给原告丈夫邓可钦的8万元,证明二被告已将2008年2月4日中退款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还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证有退款协议,亦即原告举证有截止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后被告仍下欠原告100万元的退款协议,且原告在2008年6月18日即起诉之日认可被告已偿还40万元,也就是说被告应举证在2008年2月4日以后已还原告100万元或举证2008年6月18以后已还60万元的证据,才能证明原告在主张不成立,但被告以举证有本人收回的曾给原告所打的借条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借条系2008年2月4日双方打退款协议后原告退回给被告的,被告又无其它相关证据来与2008年2月4日双方所打退款协议相印证,从而来证明已还清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因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某丁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退伙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6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6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潘某某、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薛超庆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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