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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刘某某与李某某、杨某、黄某青等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民初字第168号

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吉利区X路大胖涮锅城。

原告刘某某,女,49岁,汉族,孟州市X镇新城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洛阳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济源市X镇X村X组人,济源市宾馆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源市人,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源市奔月集团玻璃厂销售处职工,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孟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孟州市X镇新城人,孟州市金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拾周,济源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济源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黄某某、康某、和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告李某某、杨某、黄某某、康某、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拾周、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刘某某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崔某与五被告合伙开办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并签署合伙协议。1999年4、5月间,由于市场疲软,经合伙人研究同意,将大胖涮锅城承包给崔某。第三被告将(略)元股份转让给崔某。崔某承包后,生意日渐红火。五被告遂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崔某考虑到合作关系表示同意,双方于1999年12月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此时除股东分红(略)元外,尚余利润534元。承包合同终止后,经营状况持续滑坡。合伙人约定于2000年3月停业,由崔某负责善后工作,再由合伙人进行合伙财产清算。在崔某将约定善后工作做完,多次通知进行财产清算时,五被告不到场。现大胖涮锅城实际亏损额达(略)元,已由崔某全部支付。办理大胖涮锅营业执照时,崔某出差在外,执照上负责人填成刘某某,而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崔某。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分别偿还合伙债务(略).5元和(略)元;第三被告偿还合伙债务(略)元;第四、五被告偿还合伙债务(略).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辩称,刘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列为本案原告。崔某与五被告间非合伙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五被告并未在1999年12月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崔某纯属在捏造事实,其债权债务与五被告无关。应自己承担。崔某诉状中所称2000年3月的停业协议,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没有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李某某、崔某、杨某为甲方,和某某、康某为乙方,黄某某为丙方,三方签订“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合作各方以股份合作方式经营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合作期限为5年。合作股份构成为三十六股,每股5000元,其中甲方投入资金5万元,管理经营3万元,占十六股;乙方投入5万元占十股;丙方投入5万元占十股,甲、乙、丙三方总计投入18万元资金(其中经营股3万元)。董事会由合作三方股东六人组成,是经营项目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作项目的重大问题。协议的修改、合作项目的终止变更、股份有转移,必须由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决定。协议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协商作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合作各方签字盖章后即为生效。该协议达成后,除乙方和某某未签名但事后追认,其它五人亦认可外,其他五人均签了名。

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按上述协议经营至1999年8月,因市场疲软,经董事会各股东协商,于同月8日,以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为甲方,与乙方崔某签订“大胖吉利分店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时间自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共计39个月,乙方承担承包前后大胖吉利分店的债权债务;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由某某军变为崔某。合同还对承包人崔某返还入股本金和某每股分红的具体数额和某限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崔某即开始承包经营。2000年1月2日,在和某某未参加的情况下,李某某、康某、黄某某、杨某、崔某五人形成“董事会决议”:崔某承包至1999年12月底终止;按原合作协议执行;从1998年开业至今纯利润共(略)元,股东分红9万元,剩余债权债务由崔某承担。康某给和某某捎回该决议后,和某某不同意。2000年3月22日。杨某、崔某、李某某、黄某某四人开会决定将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停业后,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至今未营业。

另查明,上述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工商登记字号为“洛阳市吉利区大胖涮锅城”,经营性质为个体。刘某某为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聘用会计,崔某承包经营后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利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时,经该局2000年元月19日核准,将其变更为大胖涮锅城负责人至今。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1日李某某、崔某、杨某为甲方,和某某、康某为乙方,黄某某为丙方,三方签订的“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合作协议书”,三方六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尽管和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事后追认,且履行中无合伙人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合伙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六人间即构成合伙法律关系。1999年8月8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为甲方与乙方崔某签订的大胖吉利分店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和某伙协议的约定,是有效协议。2000年1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决定终止大胖涮锅城与崔某间的承包关系,而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和某某未参加会议,事后又提出异议,该决议中此项决定违背合伙协议和某伙企业法的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崔某与大胖涮锅城之间仍为承发包关系。故按承包合同规定,大胖涮锅城的对外债权债务均归崔某。刘某某作为大胖涮锅城聘用的会计,未参与合伙和某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基于2000年1月2日“董事会决议”和某年3月22日停业决定,崔某、刘某某请求判令其余五合伙人分别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崔某与李某某、杨某、黄某某、康某之间因上述决议和某定所产生的权利和某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8年10月1日的“大胖涮锅城吉利分店合作协议书”和1999年8月8日“大胖吉利分店承包合同”为有效协议。

二、2000年1月2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终止大胖涮锅城与崔某间承发包关系的规定无效。

三、驳回崔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崔某与李某某、杨某、黄某某、康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案处理。

案件受理费2920元,其它诉讼费用2177元,共计5097元。由崔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建

审判员吴朝晖

人民陪审员张鸽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席小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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