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苗某甲、李某某、苗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苗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柴庄分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13日,利率为月息8.64‰,由被告李某某、苗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柴庄分社同意将该款展期至2007年12月13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4月30日。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展期还款协议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各一份;
3、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6年1月16日苗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柴庄分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4‰,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13日,李某某、苗某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将该贷款至2007年12月30日,展期利率为8.64%。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苗某甲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李某某、苗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苗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某、苗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苗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苗某甲负担,被告李某某、苗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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