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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饮食服务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合伙人。

被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被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饮食服务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总公司)、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饮食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2日和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贸总公司、饮食服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其和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其经营济水浴园,经营期限为从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其承包后,因该公司给其提供的房屋常年失修、经常漏水,2006年3月该公司对部分主管道进行了维修。之后,其又多次要求维修,直到2008年11月该公司才又去维修,但维修一半后又停止维修。另其承包的济水浴园楼上由该公司经营,该公司经营的房屋也向下严重漏水,致使其承包的济水浴园部分房屋长期不能营业,其多次向该公司反映,但公司总是置之不理。2009年5月20日被告饮食服务分公司书面通知其到财务科结算承包金,其接到通知后,多次到公司协商未果。2009年6月30日,二被告突然以其违约为由给其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让其将所承包房屋及财产交付被告。其认为一方面是二被告违约并侵权,另一方面双方也未结算承包金,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其不存在违约事实,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于2005年3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的承包费用第1年应在5月1日前交清,次年及随后各年的承包费用应在当年的2月1日之前交清。合同第5条约定:其除向原告提交资产交接表以外,不再进行任何投资。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原告应按时、足额的缴纳承包费。且原告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其不再承担。根据以上约定和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在2008、2009年两个年度均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和5月20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缴纳承包费,但原告依然置之不理。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其才于2009年6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96条之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另根据原告诉状显示,原告已收到了其所下发的通知。综上,其没有违约及侵权事实存在,原告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因被告方的房屋严重漏水影响他人,他人对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及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

2、2009年5月20日通知书,证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

3、2005年3月18日其和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承包合同关系。

4、2009年11月份拍摄的照片42张,证明被告出租给其的房屋严重漏水及因被告X楼漏水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

5、录音光碟1张,证明被告公司的房屋X楼漏水及被告两次介入维修的事实。

6、胡XX、郭XX的两份证词,证明被告两次介入维修和违约的事实。

7、被告公司领导王XX所写的17张洗澡票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尚未结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改制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市政府批文、商贸集团文件各1份,证明依据市政府相关文件,2009年4月29日企业进行改制,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济源市商贸集团公司承担,总公司指定济源市饮食服务公司管理。

2、承包费单据11张,其中包括3万元保证金1张,证明原告从2006年2月1日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承包金,及原告多次违约的事实。

3、2009年6月30日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4、2009年4月28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原告履行义务。

5、与郭X、许XX等五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合同后,重新对房屋进行了出租。

本院依职权对济水浴园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及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要求原告在限定期限内对承包金进行结算。对证据3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应当交款的时间及其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与原告承包经营的房屋及设施无关,不能证明其在2006年、2008年两次对原告承包经营的设施进行维修,且该照片是2009年11月拍摄的,不能证明双方在解除合同前房屋及设施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据5显示原告与证人谈话采取了引导、诱导、提示等方法,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且认为该郭XX系原告的员工,原告至今尚欠郭XX工资未付,郭XX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姑嫂关系,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另该两个证人在(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只是听别人说维修过管道和房屋漏水,管道维修人员是谁其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未结算这一事实。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后,称其不知道具体情况,也不知道真伪,不发表意见。对二被告提供的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其未见到该通知。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二被告认为现场勘验情况只显示勘验当天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在勘验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对2009年6月30日以后解除合同其又出租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并和本院现场勘验的状况相符,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证人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二被告提供证据1系相关行政部门制作的文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2009年4月28日的通知送达了原告,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济水浴园,租赁期限为5年。原告每年向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缴纳租金x元,约定第一年租金应于2005年5月1日前缴纳,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租金应于每年2月1日前缴纳。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除提供资产交接表中的资产外不再投资,原告为经营需要安装燃气锅炉及附件均由原告投资,原告应缴纳3万元资产保证金。在原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包括水电费、煤气费、工商、税务、工人工资等所有费用。在原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又未征得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同意延期的情况下,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27日依合同约定向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缴纳了x元的资产保证金。2005年至2008年四年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缴纳72万元的租金。但原告仅向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缴纳了56.2万元的租金。其中:1、2005年原告缴纳了18万元租金。2、2006年原告缴纳了13万元租金。3、2007年原告缴纳了17万元租金。4、2008年原告缴纳了8.2万元租金。2009年2月1日以后,原告以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提供的管道存在漏水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为由不再缴纳租金。因原告不再缴纳租金,2009年5月20日,被告饮食服务分公司给原告下达通知,告知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事实并通知其到财务科进行结算。2009年6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年7月1日被告饮食服务分公司将原租赁给原告的X楼及X楼部分房屋又重新出租给他人。

另查,2001年4月2日,经市政府批准,取消济源市商业局下属的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等5家企业的法人资格,实施重组合并,使其成为商贸总公司的分公司,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商贸总公司承担。2009年4月22日,商贸总公司注销了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等6家法人企业,并成立了饮食服务分公司等5家分公司,商贸总公司又指定饮食服务分公司管理济水浴园有关事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经改制已经注销,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商贸总公司承担,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商贸总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但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起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经被告饮食服务分公司催告后,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租金,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二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管道存在漏水等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为由。拒绝缴纳租金。按照法律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九十六条弟一款、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确认被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饮食服务分公司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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