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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谭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亿,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谭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某庭,并由助理审判员任君主审,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谭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自2009年8月7日始至2010年1月30日止,被告王某、谭某夫妇几乎每天都从原告处下单订货。因两被告经营的艳飞布行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区环洲鼎盛1-338B号门面,且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株洲市内,其共同委托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雍纺布匹市X乡齐石桥代理两被告到广州市X路雍纺布匹市X街X-9/37-X号丰织国(志达)布业(负责人:陈某)处收集两被告订货布匹并交予辉煌物流(广州淇骏市场光明货运部)广州中大营业所发运。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齐石桥每次代收布匹发运均在丰织国(志达)布业销售发货单上签署“代王某收XX条齐”字样。两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货款经常性结欠金额高达x元之多,从而造成旧账未清,新账又不断累积。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就不得不向两被告反复追讨货款,两被告通过谭某的银行开户帐户经由中国农业银行及株洲市商业银行环洲城支行等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布匹货款,最后一次通过汇款支付货款日期为2010年7月9日,系通过株洲市商业银行环洲城支行被告谭某帐户汇入原告在广州银行中大支行的帐户。截至2010年7月10日止,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余额x.2元。原告一直未曾间断向两被告追讨货款而均未果。2010年12月4日,原告及其代理人到达株洲与被告谭某商谈结清货款事宜,该被告完全认可尚欠货款x.2元的事实,但却声称已与被告王某离婚且无力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布匹货款余额x.2元及利息1674.9元(自2010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月13日);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及其代理人因本案往返于广州与株洲及在株洲市内所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3840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传真件;

5、销售收货单;

6、客户对账单;

7、证明;

8、银行汇兑凭证;

4-8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0、手机信息,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此案花费交通费2178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谭某未答辩,但向本院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谭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离婚协议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且被告欠货款的行为发生在其离婚之前。

因两被告未到庭,其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2、3、9,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6、7、8,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且该X组证据相结合,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名为两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信息文字材料,因原告未能当庭展示该手机信息的原始记录,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某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位于广东省广州市X路雍纺布匹市X街X-9/37-X号丰织国(志达)布业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王某系湖南省株洲市X区环洲城X楼X号门面的经营者。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王某委托齐石桥在原告处购买布匹并代办托运。在此期间,被告王某亦使用被告谭某的个人账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株洲市商业银行环洲城支行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布匹货款。2010年7月9日,被告谭某通过株洲市商业银行环洲城支行的个人账户汇款x元至原告在广州银行中大支行的账户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9月30日,原告门面财务负责人向被告王某发出传真件,内容为被告王某2009年共拖欠丰织国布行货款x元并承诺2010年10月份结清,被告王某亦在该传真件上进行了签名确认。2010年12月15日,经原告统计,截至2010年7月9日止,被告王某共拖欠原告货款x.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引发此次纠纷。

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10年11月5日在湖南省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一切债权归女方收回,男方协助女方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合某关系被告王某所拖欠的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该货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货款利息、交通费及住宿费现分析如下:被告王某委托齐石桥在原告处购买布匹后,通过被告谭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某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某关系。截至2010年7月9日止,被告王某共拖欠原告货款x.2元,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虽两被告已于2010年11月5日协议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因该离婚事实发生于被告王某欠款之后,而两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于购货时明确约定该货款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或该货物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又无证据证明曾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另因被告王某曾使用谭某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谭某对王某的欠款事实应系明知,故被告王某的欠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674.9元(自2010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月13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传真件中显示被告王某承诺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10月前,故该利息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月13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经计算该利息金额为736.5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交通费2178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住宿费166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2元及货款利息736.5元(该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财产保全费713元,合某2387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07元,由被告王某、谭某承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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