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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36岁。

鲁某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春、被告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于2006年8月中旬开始分居,被告现居住在其父母处。2006年10月11日被告生一男孩,原告多次前往探望都被被告拒绝,原告至今都没有见过孩子的面,更不知孩子的任何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调和均无结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许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我生孩子前二个月,原告也不知不啥就不回家了,有时打电话他也不接,我生孩子原告也不来看,过错不在我,原告喜新厌旧,我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出示证据证明上述诉辩称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原、被告相识,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8月中旬原告拒不回家,此后双方分居。2006年10月11日婚生子许某毛出生后一直由许某个人独立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虽然被告对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出示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和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的证据,且原告起诉时双方分居尚不满三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相互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鲁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志伟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许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义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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