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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申胜、李某某盗窃、掩饰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杜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杜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申胜,男,出生于1974年8月21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申胜、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申胜、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夜,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经预谋,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位于偃师市X镇的洛阳龙门煤业常村煤矿,将仓库旁存放的矿用电缆从绞盘架上抽出,截为数段运出厂区,后经杜某丙打电话联系到开出租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开车将被盗电缆运送至被告人申胜在洛阳市X镇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申胜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缆收购。事隔2天,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3人又潜入矿区内,以同样的方法将电缆盗出,李某某开车将其拉到废品收购站,申胜以1700元的价格再次将被盗电缆收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电缆共价值人民币x.85元。

2009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再次翻墙进入常村煤矿,窃得电缆后拖至矿区东侧围墙处,杜某甲先行翻出围墙,在外准备接应时被矿区保卫科人员抓获。杜某乙、杜某丙2人逃跑,电缆未被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14元。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杜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均通过家人退赔赃款各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申胜、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吕×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以来矿区内电缆等物经常被盗,4月22日保卫科蹲守人员抓获一名盗窃电缆的人,逃跑二名,问明情况后该当即报了案。

2.证人高××证实,案发当晚该值班,派保卫科王××、张×蹲点守候,当场抓住一个从矿院围墙内翻出来的偷电缆的人,还有一个从围墙上跳回院内逃跑了。

3.证人王××、张×证实的内容同高××的证言基本一致。

4.偃师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常村煤矿出具的证明证实,三次被盗电缆长度共计400余米,其中第三次未被盗走的电缆为152.3米。

5.另有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杜某丙的投案证明和其他四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在同一地点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被告人申胜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该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配合默契、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第三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就该起犯罪对三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通过家人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申胜能够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申胜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旭阳

审判员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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