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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郭某某、韦某某、徐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元亮,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俊,江苏徐某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俊,江苏徐某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徐某甲与郭某某、韦某某、徐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徐某甲、韦某某、徐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元亮,上诉人韦某某、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俊,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甲在一审中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邳航548船队上驶船,2008年9月28日早上,原告在船队驳船上拉封仓绳时,不慎滑倒跌落船仓底,随后被送至铁二处医院治疗,经查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6000元医疗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郭某某在一审中辩称,我是轮头业主、船队经营人,既非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受雇驾驶驳船的业主。原告是与我接拖的驳船的业主雇佣的,其工资由驳船业主确定并支付,诉请我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韦某某、徐某乙在一审中辩称,我们不是原告雇主,原告所受伤害与我们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邳航548船队业主,韦某某、徐某乙的驳船接拖在该船队。徐某甲由郭某某自中介机构找至韦某某、徐某乙夫妇的驳船从事船员工作,工资每月1300元由韦某某、徐某乙支付,从郭某某处领取,另每航次由郭某某支付徐某甲尾二档费100元。2008年9月28日,船队靠邳州市岔河兴汉港准备装货,徐某甲在驳船上拉封仓绳时从过仓桥上不慎滑倒跌落船仓底。后被送至邳州市铁二处医院治疗,经查椎体粉碎性骨折。徐某甲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韦某某、郭某某各支付3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5月。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因此判断雇佣关系主体时的依据是谁提供劳务、谁支付报酬,以及劳务及报酬是否形成了对价。本案中徐某甲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有两个主体,即韦某某、徐某乙夫妇和郭某某。韦某某、徐某乙支付报酬的对价是徐某甲为其驳船提供劳务;郭某某支付报酬的对价是徐某甲为整个船队提供尾二档劳务。尾二档在整个船队接拖驳船中具有特殊性,尾二档劳务按船队一般惯例,通常负责协助尾档并需安全值班。支付报酬的主体决定了雇主的身份和雇佣活动的范围及内容,因此,本案中雇员是徐某甲,雇主有两个主体,即韦某某、徐某乙夫妇和郭某某,雇佣活动也分属不同的雇主,即在驳船上提供劳务时,雇主为韦某某、徐某乙;在提供尾二档劳务时,雇主是郭某某。徐某甲在驳船上拉封仓绳时,从过仓桥上不慎滑倒跌落船仓底致伤,该拉封仓绳行为系完成韦某某、徐某乙的雇佣活动,韦某某、徐某乙对徐某甲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郭某某基于韦某某、徐某乙与其船队的接拖关系,以及其在选人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分析,徐某甲未能证明其具有船员资格而从事船员工作,且在驳船过仓桥上这种对安全注意义务要求较高的环境下拉封仓绳时未尽谨慎操作义务,造成不慎滑倒跌落船仓底致伤结果的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对其损失应自行承x%的责任;韦某某、徐某乙的雇主责任是主要的x%);郭某某的过失是次要的x%)。

对于原告因本次治疗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x元/365天×(45天+17天)=2782元、护理费45元/天×17天=765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元。其中,韦某某、徐某乙应承担x.2元,已支付3000元;郭某某应承担5391.4元,已经支付3000元;余额5391.4元徐某甲应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甲未证明其伤情构成残疾,且目前尚不能固定因致伤导致精神上所受伤害的程度,可在伤残鉴定后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某某、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x.2元。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2391.4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徐某甲和韦某某、徐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本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2、郭某某与韦某某、徐某乙夫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徐某甲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半年+住院17天,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一个半月卧床休息+住院17天,营养费应按照半年(180天)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计算赔偿数额均正确无误。

被上诉人韦某某、徐某乙的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韦某某、徐某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其驳船系全托给郭某某使用,且徐某甲是郭某某所雇佣,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郭某某承担;2、徐某甲违章操作是发生事故的主因;3、因继续治疗为不确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继续治疗费7000元不应支持,此外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其承x%的责任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1、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2、继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其伤情是必然发生的,结合诊断证明也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其雇佣徐某甲与事实不符,徐某甲的工资系韦某某、徐某乙支付、郭某某代发,韦某某、徐某乙与郭某某之间是驳船托靠的合同关系。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雇佣关系的主体;2、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比例是否适当;3、原审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雇佣关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从事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雇员的劳务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等等。本案中,徐某甲受雇于韦某某、徐某乙夫妇驾驶驳船,受雇于郭某某为船队提供尾二档劳务,其劳务同时为驳船主和船队经营人创造经济利益(船队通过运输货物赚取的运费需与驳船主分成),故徐某甲的雇主分别为韦某某、徐某乙夫妇和郭某某。对上诉人韦某某、徐某乙关于其不是徐某甲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徐某甲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发生于船队停靠邳州市岔河兴汉港准备装货时,其在驳船上拉封仓绳系为完成韦某某、徐某乙的雇佣活动,故韦某某、徐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在明知徐某甲不具备船员资格的情况下仍同意雇佣其从事船员工作,且在事故发生时徐某甲并未完全脱离郭某某的雇佣和监督管理范围,故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失,其过失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徐某甲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徐某甲没有船员资质而从事船员工作,且在拉封仓绳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甲自行承x%的责任、韦某某、徐某乙承x%的责任、郭某某承x%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徐某甲关于其不存在过错,韦某某、徐某乙和郭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韦某某、徐某乙关于承x%的责任显失公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支付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出院医嘱显示:徐某甲出院后应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复查并经医生允许方可坐起及下床活动,半年内腰部须避免负重及过度用力。据此,徐某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尚需一个半月,恢复劳动能力尚需半年。故其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17天+45天计算,计62天;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17天+180天计算,计197天,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即每月1400元(工资1300元+尾二档劳务费100元)计算;支付营养费的期限应按照180天计算。对徐某甲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徐某甲就诊的医院在其出院时出具了以下治疗及处理意见:“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据目前的收费标准暂约需治疗费用70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三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7000元并无不当,对韦某某、徐某乙关于不应支付继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每日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韦某某、徐某乙关于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徐某甲因本次治疗遭受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00元/30天×197天=9193元、护理费45元×62天=2790元、营养费10元×18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7天=30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元。其中,韦某某、徐某乙应承担x.8元,去除已支付的3000元后尚需支付x.8元;郭某某应承担7404.6元,去除已支付的3000元后尚需支付4404.6元。其余部分由徐某甲自行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韦某某、徐某乙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甲人民币x.8元;

二、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甲人民币4404.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1175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235元,由上诉人韦某某、徐某乙负担705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单雪晴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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