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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30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0日转刑事拘留,1月2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5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安乡X镇建材城“城东幼儿园”附近大街时,发现李绍林的一辆红色建设牌x-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街边,摩托车钥匙没有拔出且周围无人看守,遂起歹念,将车盗走。晚9时许,彭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深柳镇X区“邓师傅超市”前准备销赃时,被失主李绍林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领条,证人向某、张某某的证言,失主李绍林的报案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被失主及时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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