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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卫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霞,女,1977年8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焦作市武陟县城龙源大道东段。

法人代表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

地址:焦作市X路中国银行山阳支行四楼

法人代表郭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书(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在刑事案件审理后,本院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霞、诉讼代理人费玉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波、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卫卫驾驶一辆豫x/豫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顺魏桥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封丘县X乡X村X组刘XX驾驶的河南x东风牌农用运输车及原阳县X乡X村郭XX驾驶的豫x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XX死亡、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卫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刘卫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造成的伤害,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XX头面部伤残等级为X(十)级;胸部伤残等级不达X(十)级;肝破裂行修补术伤残等级X(十)级;脾破裂行修补术伤残等级X(十)级。被害人受伤后住院八十余天,花去医疗费数十万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赔偿各项损失28万元。并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正本复印件四张3、医疗费单据(9张)4、急救费用单据(2张)5、担架费单据一张6、病历本一份(18页)7、用药清单一份(8张)8、原阳县宏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郭某甲、张XX月收入证明各一份9、郭某甲及郭某甲之父郭XX、之母师XX、之女郭XX、之子郭XX户口本复印件10、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件一份11、交通费票据12、饭费票据13、评估鉴定书14、鉴定费收据一份15、复印费单据一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雇佣刘卫卫开车,没有让他出事,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x元,现已没有能力赔偿,我的车辆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能等保险公司赔我后再给原告支付。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科收款条一张;2、原阳县人民法院担保保证金单据一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是实际的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2、保险单四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范围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公司不应该承担案件的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1、2份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3至15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范围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公司不应该承担案件的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上所述,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第3至15份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的,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正当、合理支出的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卫卫受雇驾驶古XX所有的豫x/豫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顺魏桥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封丘县X乡X村X组刘XX驾驶的河南x东风牌农用运输车及原阳县X乡X村郭XX驾驶的豫x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XX死亡、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卫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无责任,被害人郭XX受伤后住院八十余天,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头面部伤残等级为X(十)级;胸部伤残等级不达X(十)级;肝破裂行修补术伤残等级X(十)级;脾破裂行修补术伤残等级X(十)级。花医疗费x元,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豫x/豫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进行营运,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支配,被告人刘卫卫受雇于古某某驾驶车辆,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200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24时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赔偿款x元。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被抚养人郭某海,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被抚养人师德梅,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被抚养人郭某欣,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被抚养人郭某鑫,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甲之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卫卫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XX、张XX等证言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车辆评估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收款条、原阳县人民法院担保金条据、分期付款合同书、保险单、协议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无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人的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x元(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已支付的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10日内一次性支付x.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10日内一次性支付2252.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在保险款中扣除,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古某某)。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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