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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营区人民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东营区东城胜新施工物资租赁站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东城胜新施工物资租赁站职工,住东营市东城商贸城X号200

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南首市水利局北邻。组织机构代码:x-8200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200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200

被告栗某某,男,汉族,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材料员,住(略)。其他情况不详200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贤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材料员栗某某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施工的广利河工程提供各种租赁物,双方对租赁价格、丢失及损坏赔偿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造成租赁物损坏,赔偿金达1506.95元,丢失79.5825平方模某、548米架某、1031个架某卡扣、51.9米固角及2409个模某卡扣丢失。2008年12月15日被告施工队保管员张传进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丢失模某按每平方170元、丢失架某按每米12元、丢失架某卡扣每个4.5元、丢失固角按每米20元计算租赁损失,被告保证在2008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及租赁物损失合计x元。被告于在2009年1月21日交付原告面额为5000元延期到2009年2月6日的转帐支票,没有如期履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赔偿标准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提货单注明的标准赔付,被告应赔偿租赁物损失x.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x.85元、支付租赁费x.22元、违约金x.22元、自2009年7月1日到实际付款日的租赁费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0

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租赁费及租赁物的丢失赔偿,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总额x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x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x元。二、2008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时,并没有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春节前一次性支付x元证据不充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被告只同意支付x元的租金及租赁物的赔偿金200

被告栗某某未作答辩200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开始,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陆续租赁原告模某、架某等租赁物。后经双方核算,至2008年12月13日租赁费为x.7018元、维修费为1506.95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为x.9元,合计x.5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给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开具x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挂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1月21日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原告面额为5000元、日期为2009年2月6日的转帐支票,原告现已收到该款200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及租赁物损失合计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租赁单13份、租赁明细表1份、设备租赁及资金表1份,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3份、2008年12月15欠条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费、维修费、租赁物丢失赔偿的核算及各自出具欠条、收款收据应视为对租赁事宜的结算,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出具欠条及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维修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额,引起纠纷系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维修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额x元(x元-5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栗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约定违约责任及付款日期,原告也不能证实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在2008年春节前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

一、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维修费、租赁物丢失赔偿款计x元2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9元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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