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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卫东,被告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江苏汉中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华东分公司将其与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新建厂区X-X号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委托钢筋工按照华东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摘料翻样,并积极组织人力、物力,等待进场施工。但华东分公司迟迟没有通知进场施工。直到2009年1月8日经工商查询,才知道该分公司已经于2008年7月25日注销登记。其负责人一直在欺骗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承包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定金给付之日计算到法院判决之日)、钢筋翻样费9000元、因待工所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x元、材料设备闲置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从没有该项工程,被告从没有常州钟泰车业公司新建1-X号厂房项目,原告起诉被告显然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义务。作为被告从来没有和张某某签订相关承包合同,不认识张某某,没有收到张某某100万元的定金,因此原告起诉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涉嫌诈骗,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调查此事。因此,我们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张某某以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土建项目部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华东分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本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和文明施工顺利实施,根据甲方与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厂区X-X号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条款的内容,并结合本项目的特点,经甲、乙双方研究协商后,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制定内部承包协议……(二)工程名称:1-X号厂房及办公楼。承包内容:土建。工程造价:暂定5200万元……(七)双方经济责任……4、质量、进度、保证金为300万元,退还时间约定为:主体完工15日内退还40%,验收合格后15日内退保证金60%。合同签订付定金100万元,余款进场开工后三日付清余额保证金……张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华东分公司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且分公司负责人单志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张某某与华东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07年12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华东分公司汇款100万元。

另查明,与张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华东分公司系被告于2007年1月9日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单位,2008年7月25日被被告申请注销。

被告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单志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铜公经立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苏省铜山县单志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

再查明,张某某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协议》、银行汇款存根、工商查询资料、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张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定金给付之日计算到法院判决之日)、钢筋翻样费9000元、因待工所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x元、材料设备闲置损失x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华东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单位,且该分公司已于2008年7月25日由被告申请注销,因此,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对于张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定金给付之日计算到法院判决之日)、钢筋翻样费9000元、因待工所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x元、材料设备闲置损失x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某某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其与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于张某某要求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张某某要求双倍返还的主张,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所以其请求双倍返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对于合同最终未能履行,责任在华东分公司,故对于原告因合同未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筋翻样费9000元、因待工所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x元、材料设备闲置损失x元等费用,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要求移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但该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是“决定对江苏省铜山县单志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该立案决定书确定的经济犯罪嫌疑是挪用资金,与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定金以及损失的主张,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在被告目前提供现有证据的条件下,不符合移送的条件。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100万元定金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华东分公司收取了原告100万元定金,在华东分公司被被告申请注销后,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该笔定金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提出华东分公司印章是假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定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以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定金100万元。

二、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100万元定金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x元,被告江苏汉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在提交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之前书面请求撤销诉讼保全申请,故对于原告预交的该5000元费用,本院予以退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张锐

审判员刘春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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