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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吉C-x欧曼牌加长厢式货车,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往河南省郑州市、河北省保定市运输假烟,在运输至高速公路开封服务站时被鹤壁市烟草局联合开封市烟草局查获。共计1119.38件,x条,价值x.5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高×、科×、马×、王×、宋××等人的证言以及行车证复印件、照片、鹤壁市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勘查笔录、调查笔录、检验报告、资质证明、关于假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上诉称,一审事实没有查清楚,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一审事实没有查清楚,卢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卢某某所提一审事实没有查清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货值金额达到5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鸿斌

审判员孙祥伟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志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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