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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男,32岁。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X街“西山茶庄”茶叶店门前,将被害人赵强停放在此的一辆格利司特牌银灰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7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所盗财物价值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提审马某某时其否认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辩称这起事是同号劳教犯刘志国给其说的,为逃避劳教,想着认了这起盗窃能轻判,就承认了这起盗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由马某某的同号劳教犯刘志国所揭发,马某某在公安阶段、一审审理时对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马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所盗车辆的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赵强报案材料及陈述相一致,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周志峰

审判员王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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