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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11时1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超载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徐村处时,与被害人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右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当场死亡。2011年11月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某,群众将其抓获后,张某被带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发后,张某于2011年11月9日赔偿被害人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并于同日取得其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张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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