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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佩,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才、韩×、贾××、刘×佩、刘×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召,被上诉人刘×才、韩×、贾××、刘×佩、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拥有部分建房上平房面用壳子板设备,在农村出租用于建房,刘××作为出租人负责为主家支壳子板。2007年秋,王××家房子主体建起后在铺整平房面之前与刘××约定租赁其壳子板,每平方米9元,壳子板租赁费每平方米每天0.3元等,并让刘××负责组织干活的工人支壳子板和收平房面,中午管一顿饭。2007年10月23日,刘××和包括刘某力在内的本村其它五个人员开始支壳子板,2007年10月26日,在工人们正在铺渣整平房面时,因支壳子板的部分顶杆支撑不当,从而致部分壳子板塌陷,正在干活的刘××和刘某力、刘某娃从房子上随之而下,并分别不同程度受伤,后被送至偃师诸葛思亲医院救治,但刘某力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刘某力支出医疗费1450.50元,刘×飞回家处理父亲刘某力后事支出交通费310元、误工损失1050元。

另,因壳子板塌陷致平房面破坏,王××没有支付工钱报酬。刘××用于支壳子的顶杆是王××负责提供。事故发生后,王××、刘××已分别给付刘某力家属5000元、1000元。刘×才、韩×共有四子一女,均已成家,刘某力为长子。原诸葛法庭于2008年1月7日开庭审理完该案件。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6.41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刘某力支出医疗费1450.50元,王××、刘××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关于交通费310元,实为刘×飞回家处理父亲刘某力后事所支出,不属于为刘某力治疗而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同理,误工费1050元亦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结合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应为x.50元;关于被扶养人即刘×才、韩×的生活费,因其共有五个子女,结合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刘×才按14年计算应为7493.95元,韩×按17年计算应为9099.7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给刘×才等五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定为x元为宜。综上,刘×才、韩×、贾××、刘×佩、刘×飞因刘某力死亡而应得到的赔偿金为x.74元。王××与刘××口头约定由其支壳子板和整平房面等事项,施工期间因事故而致工作未完成,且王××也没有支付工钱报酬,故二者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刘××组织、安排刘某力等工人干活,与工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刘×才等五人提供干活工人证明受刘××领导和同工非同酬等,故对刘××所谓非工人们雇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刘某力作为雇员在干活中受伤致死,作为雇主的刘××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力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王××选任刘××为其支壳子和整平房面与事故发生造成刘某力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王××、刘××对刘×才等五人的赔偿应扣除已给付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才、韩×、贾××、刘×佩、刘×飞对刘某力的医疗费1450.50元的30%,即435.15元,被告刘××赔偿70%,即1015.35元;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才、韩×、贾××、刘×佩、刘×飞对刘某力的丧葬费x.50元的30%,即3140.25元,被告刘××赔偿70%,即7327.25元;三、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才生活费7493.95元的30%,即2248.19元,被告刘××赔偿70%,即5245.76元;四、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韩×生活费9099.79元的30%,即2729.94元,被告刘××赔偿70%,即6369.85元;五、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才、韩×、贾××、刘×佩、刘×飞因刘某力死亡的赔偿金x元的30%,即x.60元,被告刘××赔偿70%,即x.40元;六、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才、韩×、贾××、刘×佩、刘×飞因刘某力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30%,即x元,被告刘××赔偿70%,即x元;以上六项,被告王××(伟)共赔偿x.13元,扣除已付5000元,再付x.13元,被告刘××共赔偿x.61元,扣除已付1000元,再付x.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刘×才、韩×、贾××、刘×佩、刘×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王××(伟)承担1306元,刘××承担2000元。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刘某力系上诉人雇用的雇工错误,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王××建房过程中,上诉人只向其出租壳子板,王××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和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参与干活,领取相同的报酬,不存在上诉人以雇主名义组织人员施工的情况;2、一审判决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将刘×才、韩×的计费年限均多计算一年,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了农村当地的生活水平,应该联系案件实际情况和各位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责任适当判决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才、韩×、贾××、刘×佩、刘×飞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不是雇主。这一事实,有刘某龙、刘某某、刘某立、刘某娃出庭作证,还有当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份询问笔录证实;2、一审判决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按发生事故的时间算正确;3、一审判决判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王××答辩称:我建房承包给上诉人按每平方米9元承包给上诉人的,支壳子以每平方0.3元承包给上诉人,工人都是上诉人组织的,工人工资也是上诉人发的,发多少我不清楚。支壳子由上诉人组织,上诉人自己也参加,梁每米10元,全部承包给上诉人了,刘某力是刘××找的,其他的工人我都不认识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刘某龙、刘某某等人出庭作证可证实刘××组织、安排工人干活的事实,刘××与刘某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某力作为雇员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致死,刘××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上诉称其并非雇主,而是与刘某力等工人一样参与干活、领取相同报酬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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