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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2005年5月20日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7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代理检察员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3月13日夜,韩某军、张某、张某心(三人均己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X村X村间正在使用的100对电缆线175米,造成直接损失3461.97元。

2、2003年7月21日夜,韩某军、韩某(二人均己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窜至平舆县X村刘吾,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电缆线100米,造成直接损失2343元。

3、2004年7月21日夜,韩某军、韩某(二人均己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电缆线130米,造成直接损失282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郭某某的证言;汝南县联通公司及平舆县联通公司后刘所的证明材料;同伙人韩某军、韩某、张某、张某心、马志国的供述;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扣押物品清单;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割电缆的价格认定及说明;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刑初字第X号及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己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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