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伟,男,1985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马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马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马某、朱某某伙同钱宽、赵军胜(后二人在逃)四人窜到开封县X乡X村南黄某大堤上,对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被害人杨×实施暴力后,抢走手机一部、现金4元。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同案犯赵军胜、钱宽的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和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朱某某、马某分别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马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某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马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马某量刑不当。上诉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马某和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马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马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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