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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肖××、肖××、肖××继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1968年4月10日(身份证上写为1971年4月10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肖××、肖××和肖××因与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和肖××以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四人上有大姐肖某(已病故二十余年,遗有女儿侯玉婷)、二姐肖某枝,肖××尚未成婚,随其姐姐肖××居住。其父尚万卷生前系偃师市政府干部,1997年3月12日病逝;其母郭占英为家庭妇女,2007年10月20日病逝。

在原、被告的老家偃师市X镇X村,尚有户主为肖某卷的宅基地一处,其上有前临街房和后上房各一座,均为X层,中间为厦房一个,该宅院现空闲。对此宅院内房产的价值,原告称价值为x元,被告称为x元。在偃师市政府家属院内,尚有产权所有人为“肖某卷”、房权证号为“偃市房权证(2000)字x号”、建筑面积为104.62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一套,多年来,被告与妻、子居住在此。原告称现价值为x元,被告称为x元。

对于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皆系父母遗留的财产,根据是老家的宅基证上写有父亲的名字,在兄妹们的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工作人员曾对被告作过调查,被告已认可老家的房产均系其父母经手建造;偃师市政府家属院内的套房,在房产所有权证书上明确地写有房产所有权人为父亲肖某卷。被告则称全部是自己的财产,与父母没有任何关系。老家宅院的宅基证虽写了父亲肖某卷,但其上的房屋全是自己出资、招呼建成的,这本族人都知道;套房是在父亲去世后,根据政策允许母亲购买居住,而母亲没有钱,让自己出资购买,该情况当时市政府进行房改登记的李祖贻知道得最清楚。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查阅(2008)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正卷,该卷宗第34页,被告称老家的房产是经父亲手建的,前头房是1982年所建,后头房是1985年左右所建。经调查当年主抓市政府家属院房改工作的李祖贻同志,其称以前大家住的全是单位的公房,房改刚开始时,肖某卷尚在病中,购房的申请表是肖某卷自己填写的,到正式填写购房调查表时,肖某卷已过世,因为肖某卷生前为享受副处级待遇的老干部,其配偶可享受对肖某卷的房改优惠政策。当时入户调查时,给肖某卷妻子讲了如果购房就交钱,如果不购房则不享受优惠。肖某卷的妻子称自己没钱,与孩子们商量后再定。后其儿媳黄某珍将款交了,但交款人和办理房产证时还必须写上肖某卷的名字。经查阅当时的房改资料,肖某卷的该套房屋参与了房改,当时计价面积96.62平方米,执行价格为每平方458元,确定该套房屋的原价为x.96元。根据肖某卷生前的工龄、职务等,按政策享受房价优惠x.63元,该房应交纳购房款x.33元。为奖励一次性交款,单位给予该套房屋减免3416.88元的优惠。最后确定肖某卷的该套住房应再交x元,系肖××之妻黄某珍交付。

由于双方对两处房产的现有价值存在争执,法院要求双方给予明确意见。原告称老家的房产按被告所说的价值确定,城里的房产由评估部门给予估价。被告则称,不同意给原告分割房产,如分割房产,官司继续打下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套房产进行估价。该中心认定该套房屋的现市场价为x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肖××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父母去世后,其大姐肖某的女儿、二姐尚荣枝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肖某卷夫妇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处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在(2O08)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正卷第32页至第35页和第52页至第53页的陈述,证人也即其舅舅郭占京的当庭陈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处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证人李祖贻、肖某干、肖某和、肖某海的当庭陈述,房改房交费单据,偃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1份,张盈高的证明1份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两处房产中,老宅内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建造事实清楚,有原告的主张、被告的陈述为证。偃师市人民政府家属院内的套房,产权所有人虽登记为肖某卷,但房改开始后肖某卷已病故、房改后的房款由肖××所交是不争的事实,但该房产的时价是在扣除了肖某卷的各项身份优惠的情况下折合为肖××所交的款项,该套房产确定为其父母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对房产的价值双方虽有争议,但原告表示老家的房价同意被告的所说,视为双方对该房产价值达成统一意见;市区套房的价值已经有关部门估价,双方未申请重新评估,该套房的价值以x元确定。扣除肖××的份额后,原、被告应对其父母享有的份额、连同老家房产合理继承、分割。鉴于原告肖××尚未成婚、被告肖××交付了房改款和其一家已定居市区的生活现状,老家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市区套房的所有权归被告,差额部分互相找补。原告虽称市区套房的房改款系其母所交,却无证据证实,对该套房产全是父母遗产的说法不予认定。被告称老家房产及市区房产都是自己所置,证据不足,对其驳回原告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房改时交付了城内房产的房改款,致使其父按国家政策享受的优惠得到了实现,在分割该套房的继承份额时应适当多于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偃师市市区、房权证号为“偃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所有人为“肖某卷”的套房归肖××所有。二、位于偃师市X镇X村、户主为肖某卷的宅基地及其上所有房产归原告肖××、肖××、肖××所有。三、被告肖××支付原告肖××、肖××、肖××应继承其父母在偃师市市区内房产份额的折价款x元。四、原告肖××、肖××、肖××支付被告肖××应继承其父母在偃师市X镇X村房产份额的折价款5000元。五、被告肖××支付原告肖××房产评估费875元。

肖××、肖××和肖××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偃师市政府家属院内的套房房款由肖××所交,从而确定该房产系其父母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肖××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该少分或不分。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上诉人系城镇户口,故市政府家属院内的房屋应判给上诉人。

肖××的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相同。

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偃师市政府的房产系我与父母共有房产是错误的,在房改过程中,我母亲已表示放弃了参与房改,父母已经失去了对该套房产的所有权。父母生前一直由我赡养,三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要求依法改判。

肖××、肖××和肖××的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肖某卷和郭占英所生子女,对于其父母所留遗产,均有权要求合法分割、关于老家偃师市X镇X村户主为肖某卷的老宅,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价值和分割均无异议。对于偃师市市政府的新宅,由于以其父肖某卷名义所购,享受了肖某卷的房改优惠政策,但根据根据偃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房款系肖××妻子黄某珍所交,且房款收据由肖××保管,故原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肖××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肖某卷在该房屋中享受了房改优惠x.63元,此份额应当认定为其父母的遗产由其子女均等继承。房屋价值已经有关部门估价为x元,其中其父母的遗产价值应认定为x÷x.96×x=x元,肖××和肖××、肖××、肖××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自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即x元,肖××应当支付给肖××等三人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肖××支付肖××、肖××、肖××应继承其父母在偃师市市区内房产份额的折价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肖××承担1000元,肖××和肖××、肖××三人共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董艳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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