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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春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曹某乙与原告鲁某在云阳县X乡街道赶集做生意,双方因称重量一事引发口角纠纷,后相互发生抓扯、打架,致原告头部损伤,软组织损伤。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5671.50元、交通费560.00元、营养费390.00元、护理费390.00元、误工费1300.00元、物品损失费400.00元,共计871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某乙承担。

被告曹某乙答辩及反诉称,原告鲁某与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先骂我,也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只是将原告抓住,并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用医疗费用不实,其所受伤只是软组织损伤,不应住院治疗并花费五千多元医疗费。同时被告曹某乙认为,原告鲁某在2011年11月12日因称重一事首先辱骂被告并先动手将被告打伤,故被告曹某乙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决反诉被告鲁某赔偿医疗费670.0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8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曹某乙所花医疗费与实际伤情不符,加之纠纷是曹某乙先挑起的,是其先开骂,也是其先动手打人,故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于2011年11月12日在龙洞乡街道赶集做生意。11时许,顾客胡开菊在原告鲁某处购买麻花及小吃后,到被告曹某乙处复称,此时,原告鲁某开始骂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乙走到原告鲁某摊位前相互对骂,后相互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曹某乙与原告鲁某扭打在地上,后经蔡宪德劝开。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鲁某轻型颅脑外伤及软组织损伤,致被告曹某乙表皮剥脱及软组织损伤。2011年1月26日,云阳县公安局红狮派出所分别作出渝云公(红)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鲁某决定罚款300.00元,对被告曹某乙决定罚款400.00元。

原告鲁某先后在红狮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671.49元;被告曹某乙在云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69.40元。庭审中,双方均放弃对上某医疗费用进行审查。

上某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云阳县公安局治安案件档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为他人复称一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扭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被告曹某乙在原告鲁某骂自己时,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走到原告鲁某摊前继续对骂,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并发生相互扭打,被告曹某乙对其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鲁某在顾客怀疑少称时,不是积极处理售后,而是将矛头对准复称的被告,先行开骂,挑起事端,原告鲁某对其伤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对本案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对本案损失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鲁某的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虽然被告提出原告系轻微伤,住院治疗及多次重复检查系扩大损失,但被告放弃审查;本院根据医疗票据确认医疗费共计5671.49元;2、误工费:参照重庆上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每天误工费为30.00元,即12天×30元/天=360.00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30元/天×12天=360.00元;4、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2天计算,即:12天×12元=144.00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伤情轻微,在红狮镇卫生院进行处理后,并无当日必须转院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包车费3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结合本地的交通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系轻微损伤,本院不予支持;7、物品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735.49元。

关于反诉原告曹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认为669.40元;2、误工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反诉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天数为2天,标准参照重庆上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每天误工费为30.00元,即2天×30元/天=60.00元;3、护理费:反诉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且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因双方过错造成损害,且损害后果不至于引起反诉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结合本地的交通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反诉原告曹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789.40元。

综上某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41.29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鲁某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曹某乙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5.76元。

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某、二项给付义务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鲁某3725.54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80.00元,被告曹某乙负担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反诉原告曹某乙负担120.00元,反诉被告鲁某负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温春来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蒲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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