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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天成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天成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茅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黄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天成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加藤公司)诉被告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森田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加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黄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加藤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通用机械及零部件的制造销售、维修、租赁和技术服务等,并于2003年开始在生产的挖掘机等工程机械上使用自己设计的TCK字母组合作为产品的标识和装潢,一直延续至今。被告于2006年成立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自己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标识、装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在与原告相同的经营范围内使用和原告相同的产品标识和装潢;2、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共计x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咨询费、档案查询费、翻译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印制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计x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华东森田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06年12月8日将TCK字母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09年9月14日进行了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2、原告并未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的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的产品,不构成知名商品,况且被告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不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告企业目前处于吊销状态,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查询档案,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产品样本原件5份及产品宣传费用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宣传方式、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及宣传的资金投入。

3、荣誉证书及证书照片3张,证明原告产品获得较高荣誉,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4、供销合同27份共32张及发票6张,证明原告的客户范围广,产品知名度高,同时证明原告在先使用TCK字母组合作为标识的时间。

5、商标公共查询信息及被告在行业内的商情广告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恶意抢注行为,其侵权地域广,负面影响大。

6、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及行业主网登记的被告产品信息2份,证明被告侵权时间及所获不当利益。

7、原告产品销售收入明细帐4份及原告07、08年的财务报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东森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国家商标局x号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2、国家商标局网站商标的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于2009年6月13日进行了初审公告,2009年9月14日进行了注册公告。

3、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特种设备制作许可证,证明被告的生产行为取得了许可资格。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相关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相关的证明目的。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徐州天成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通用机械及零部件的制造销售、维修、租赁和技术服务等。该公司主要在其生产的挖掘机上使用TCK字母组合作为产品的标识、装潢,但未将TCK字母组合注册为商标,而且其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所填注的产品商标为天成加藤。

根据原告提供的27份销售合同,原告于2003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其所生产的天成加藤挖掘机的销售范围较广,包括浙江、山东、陕西、上海、新疆、四川及江苏扬州等多个省市;从每份销售合同的销售数量看大多数为一台。

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样本及产品宣传费用记账凭证,该企业以制作、派送产品宣传样本的方式对企业生产的挖掘机进行宣传,2005年投入的宣传资金为x元。该企业分别于2006年1月、2006年3月获得徐州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颁发的“二00五年度优秀企业”及“二00五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奖牌,获得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徐州市企业信用管理协会联合颁发的“徐州市AA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奖牌。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档案,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8年7月已被吊销。

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挖掘机、机械加工件制造、销售等。该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将TCK字母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并将TCK字母组合作为挖掘机的商标使用,分别于2009年6月13日、2009年9月14日进行了初审公告及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原告于2003年成立之后便生产、销售挖掘机,将TCK字母组合作为产品的装潢使用,对于TCK字母组合原告已实际在先使用。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虽已于2008年7月被吊销,但是尚未被注销,原告依然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领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天成加藤公司从成立时2003年8月至其营业执照被吊销时2008年7月,提供了2003、2004、2006年产品销售收入明细账、2005年的产品销售收入总账及2007年的产品销售台帐,并未提供2008年的销售台帐,结合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天成加藤公司对其挖掘机产品的销售持续时间从2003年底至2007年。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2008年资产负债表,原告天成加藤公司2007、2008年两年的营业利润均为负值。根据原告提供的27份销售合同,其所生产的天成加藤挖掘机的销售范围较广,包括浙江、山东、陕西、上海、新疆、四川及江苏扬州等多个省市;但每份销售合同的销售数量大多数为一台。

从产品的宣传方式、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看,原告仅以制作和向消费者派送产品样本的方式进行宣传,并未采用其他的宣传方式;原告仅提供了其2005年产品宣传费用记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年份产品宣传投入证明,其2005年的产品宣传费为x元,该企业对其产品并没有在广泛的地域内进行持续的宣传,且宣传方式单一,投入程度低。

从该企业获得的荣誉看,该企业所获得的荣誉均是指向企业本身生产状况的,并没有获得任何直接指向企业产品的荣誉;且该企业所获荣誉的授予单位分别为徐州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徐州市企业信用管理协会,不具有较高权威性和美誉度。

从该企业的经营状况看,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7月被相关职能部门吊销,目前已经不处于在业状态,不进行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

综上所述,原告天成加藤公司所生产的挖掘机产品在其销售市场范围内知名度低,不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构成知名商品。因此,被告在其生产的挖掘机上使用已经经过注册的TCK字母组合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天成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徐州天成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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