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欣,新乡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新乡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新乡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份,杜某某、张某某经振动设备厂孟小中介绍,口头协商,张某某为杜某某加工模具,价值(略)元,杜某某已付给张某某8000元,1998年2月份张某某生产出模具后,杜某某未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协商加工的模具价值(略)元,已付8000元的事实双方承认,予以认定。杜某某提出定做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要求退回预付款8000元,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张某某,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不合格,对其要求退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反诉为杜某某加工好模具要求杜某某偿付下欠4000元加工费。因双方加工模具事实存在,且双方在振动设备总厂一起试模,杜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通知张某某模具质量有问题,而无故退货,应视为产品合格,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规定定作方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应当赔偿承揽方造成的损失,故支持张某某要求杜某某给付下欠货款4000元,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判决:一、驳回杜某某诉讼请求。二、限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加工款4000元,杜某某将张某某为其加工的模具自行提走。
杜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通知被上诉人,法律没有关于期间的规定;并模具质量问题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做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中,杜某某写出书面申请,要求根据其提供的地板革样品与所加工的模具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经审查,所加工的模具在张某某处,杜某某要求鉴定的地板革不是双方口头约定时的样品,是杜某某从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拿来的。
本院认为:双方在约定加工模具时,未明确具体标准,也未对样品封存,且模具试车时生产的成品现已无法找到,不能与模具相核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也无企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故对杜某某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杜某某将模具试车生产出的成品拿走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某提出过质量异议。自1998年2月张某某生产出模具并试模生产出成品至1999年7月30日杜某某诉至法院的一年多时间内,杜某某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模具质量有问题情况下,拒绝领取定做的模具,应视为其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应当赔偿给承揽方造成的损失,支付其余加工费4000元。因此,杜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焦新慧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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