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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3日10时4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C-x号捷达牌轿车沿夹马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门口处时,遇李XX无证驾驶嘉陵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袁某某超车后未确保安全,致使轿车右后门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挂,造成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摩托车安全检验记录单、被告人袁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请求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与被告人袁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的亲属经济损失x.79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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