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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日12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超载驾驶豫C-x号东风大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张XX驾驶豫P-x号奔马三轮汽车载徐XX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刘XX驾驶豫P-x巨力三轮汽车载李XX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郑XX驾驶豫C-x号五陵小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各方行驶至310国道730公里+329米处时,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大货车超载且偏左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致使货车前脸处依次与两辆三轮汽车车身左侧相撞,而后货车右后部又与小客车右前角相挂,造成四车损坏,徐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刘XX、郑XX、徐XX、李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情况说明、张XX的驾驶证、刘XX的驾驶证及行车证、郑XX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协议书、收条、请求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XX、张XX、郑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XX、李XX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X、李XX经济损失3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张XX、徐XX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徐XX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郑XX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郑XX经济损失4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洛阳市X路管理局的经济损失364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大货车超载且偏左行驶,造成一人受重伤、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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