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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廖某

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辉,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正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力奇公司诉称:原告为“隆力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长期使用隆力奇及图”商标,其生产的“隆力奇”系列化妆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隆力奇产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07年,原告在第三类化妆品上注册的隆力奇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告以非法谋取暴利为目的,经营销售假冒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齐行向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的申请,2009年3月5日,代齐行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侵权产品10盒,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已被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x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侵权商品款项10元、经济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辩称:被告数年来一直经销原告公司隆力奇系列产品,从没有在任何地方进过假冒商品,而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本次事情的出现纯属好心办坏事,不是经常性,而是首次。2009年2月下旬,被告在经营时,有一个面熟的人称其女儿在外地打工,因经济危机工厂停工回家便带回几盒蛇油膏,请求放在被告处代卖。由于被告年过五十,辨别能力差,看到上面的商标与隆力奇商标一样,出于同情心就答应了。这几盒蛇油膏也一直存放在货架的最下层没有卖出一盒,直到原告公司发现,被告才知道这几盒是假冒的。被告承认是偶尔的失误,但确实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巨大数额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保证以后在经营中小心谨慎,防止上当,绝不再发生类似的事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x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商标注册权利证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标号,隆力奇驰名商标的铭牌,证明原告拥有隆力奇及图的合法商标所有权。第二组证据为被告的侵权证明,包括票号为x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票据一张、侵权产品与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睢宁公证处对销售侵权行为过程的公证书。第三组证据为损失费用,公证费及往返交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相关的费用应以票据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8张进货清单以及证人许黎明到庭作证,以证明其长期销售隆力奇产品,并通过隆力奇公司在睢宁县的总代理进货,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被告故意,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了欺骗。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持异议,认为其中有六张小票看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只有两张单子比较正规,上面是原告公司生产的袋装产品,认可是公司产品。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并未对其身份提出异议,只是对证人所说的被告是合法、诚实信用经营有异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力奇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保健食品生产、销售(按许可证经营)。一般经营项目:蛇类养殖及观赏,日用化学品、驱蚊花露水的生产、销售,百货销售。

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在我国依法注册隆力奇图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包括化妆品、蛇油膏,蛇油霜等八种产品。2003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并获得转让注册。2007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注册证号为x的商标为“隆力奇”文字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11月14日由常熟市蛇业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蛇油膏,蛇油霜等产品。2000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文字商标的专用权。2003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并获得转让注册。2005年8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

注册证号为x商标为“隆力奇”文字商标,该商标于1996年11月14日由常熟市蛇业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产品。2000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文字商标的专用权。2003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并获得转让注册。2006年8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

注册证号为x的商标为“x”拼音字母组成的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8月7日由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皮肤增白膏,防皱霜,祛斑霜等。2003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谌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拼音字母商标的专用权并获得转让注册。

注册证号为x的商标为图形加“隆力奇”文字组合商标,该商标为本案所涉商标,该商标由圆形图案与图案下方的汉字“隆力奇”构成。该商标于2002年6月28日由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去斑霜等产品。2003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图形加“隆力奇”文字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并获得转让注册。

注册证号为x的商标为蛇形图案和植物图案组成的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2月21日由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等产品。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隆力奇”牌护肤霜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号隆力奇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7)第X号,曾认定原告的商标注册号为x号的“隆力奇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隆力奇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牌匾一幅。

被告廖某系个体工商户,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姚集分局的登记材料显示,廖某于200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化妆品门市,经营范围为烟、日用百货、定型包装食品、糕点零售,字号为睢宁县X镇廖某化妆品门市,经营场所为睢宁县X街,注册资金5000元,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

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2009)徐睢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3月5日,代齐行以顾客的身份在位于睢宁县X镇X路挂有“天天天超市”标牌的店内购买了外包装为“隆力奇”牌蛇油膏10盒支,每支1元,共计10元。被告向代齐行开具了票号为x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一张。公证员现场监督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对该店门面及代齐行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2009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侵权赔偿金人民币x元。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其购买的蛇油膏一盒,并主张隆力奇公司从未生产过圆盒包装的隆力奇蛇油膏。被告认可侵权产品是原告在其经营的店面购得,并向原告致歉,但对原告起诉要求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拥有注册证号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隆力奇”、“x’’以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涉案侵权产品(假冒产品)所使用的“隆力奇”商标以及相关图形与原告拥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故,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x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包括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对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均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难以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代齐行投诉的回复”中记载的内容,该局在接到投诉后,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在现场未发现侵权产品。据此可以看出,在代齐行购买侵权产品后,被告并未再销售侵权产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进货单,可以看出被告早已经营原告的产品,且是通过原告的代理商进货。被告长期从事化妆品经销业务,经销原告的产品有专门的进货渠道,因此,对于所进货商品应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辩称年纪较大,辨别能力较差,从而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亦向原告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诚恳。综上,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认错态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

其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为取证所进行的公证以及来往交通的费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均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据此,被告应赔付原告公证费1400元,交通费384.8元,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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