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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诉柳州市动力机械总厂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研究院法务监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研究院法务监审部职工。

被告柳州市动力机械总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厂厂长。

原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诉被告柳州市动力机械总厂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4月7日签订《x气冲造型线总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了x气冲造型生产线。合同总价款x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x元未付。双方也多次对账确认该欠款数额。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付欠款x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单位效益不景气,同时考虑到双方今后友好协商解决案件尚有可能,原告暂时要求被告支付x元,并保留适当时期请求偿还其余部分款项、追究其他责任的权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欠账数字是否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1993年4月7日原告、被告签订的《x气冲造型线总承包合同》一份;2、1999年4月26日原告审计处对被告的《询证函》一份;3、2001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银行转账单一张;4、2002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银行转账单一张;5、2003年11月3日原告对被告的《询证函》一份;6、2005年10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询证函》一份;7、2007年10月11日原告对被告的《对账单》一份;8、2007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9、2007年10月22日EMS特快专递单;10、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询证函》、《对账单》的邮件查单一份。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x气冲造型线总承包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合同价款。1999年,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2001年、2002年被告分两次又向原告支付x元;2003年、2005年双方两次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2007年,原告持《对账单》前往被告处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暂无力偿付欠款,但未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数额,原告随后将对账单寄给被告。被告欠原告x元是事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支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x气冲造型线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该厂新建铸工车间1150×850×400/400气冲造型线一条,包含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带砂运行直至交付使用,总价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一批预付款,按总价的40%,计344万元(已付);10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按总价的30%,计258万元(已付);设备全部到货,付进度款,按总价的15%,计129万元,但甲方仅支付了x元。在1999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询证函》上,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回复:“正确”,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尚欠款x元。2001年4月16日、2002年12月23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2万元、5000元。200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回复:“已付款金额正确。”特别说明:“按合同价尚欠款项x元正确。吴新良”,并加盖单位公章。2005年10月18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回复:“正确。”并说明:“据2003年11月6日双方对账后双方无业务往来,该工程尚欠款项x元正确。罗立新”,并加盖单位公章。2007年10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单》,被告未答复。2007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鉴于广西柳发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亏损且扭亏无果,严重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仅主张10万元,但保留请求偿还其余部分款项、追究其他责任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可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动力机械总厂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柳州动力机械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王丹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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