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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1968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杨某乙,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54年4月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吉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南阳市公交公司由李荣奇驾驶的豫R—x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把原告从第二排座位位置摔到前门上车处,致原告腰部外伤,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保守治疗一年,病情尚未痊愈。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09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X份,1、七里园司法所向被告公司发函回执1份;2、七里园司法所证明1份;3、原告调解申请1份。证明原告要求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并不配合。

第二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明3份,(村组证明、户口薄及原告父亲身份证明各1份)。

第三组,18张药费票据共计x.82元,减去已支付6000元,余款为4054.82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3张合计1770元。

第五组X份,1、护理证明1张,证明原告病情需2—3人陪护;2、误工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未发奖金数额3600元;3、原告住院病历1份;稀裟镅m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不明,若按侵权责任起诉,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司机朱邦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若按违约之诉起诉,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原告各项诉请偏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调解的通知;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部分有异议,入院证上1000元已含在结算票据之中,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票据是2008年发生的,不能证实用于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第四组,飞机票及保险费都是2008年2月份发生,不能证实用于治疗本案有关的伤情花费,也超出了必要费用;对第五组,对证据1护理证明陪护几人未明确,出院后需陪护人的情况不实。对证据2误工费不实。对证据3病例是复印件。对证据锿m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不予认可,对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交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杨某甲乘坐被告公司李荣奇驾驶的豫R—x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武装部门前时,与朱邦贡驾驶的豫R—x号出租车相互刮擦造成大客车乘坐人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邦贡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荣奇承担次要责任,杨某甲无责任。在诉讼过程某,法庭已向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违约之诉,只诉请公交公司做出赔偿,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受伤后即被送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后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8日—2007年3月12日,共计114天,共花医疗费8220.82元。2008年1月1嬖罡裱裼拘吮蛉舷裟镅m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1月2先裟镅m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显示杨某甲伤残等级为七级。在诉讼过程某,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议庭评议后准予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做出了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杨某甲的伤残程某属VIII级。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豫R—x号客车双方已形成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某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被告没有尽到客运合同中约定的乘运人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于2006年11月1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88.86元,2006年11月18日—2007年3月1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7931.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无病历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故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被告提交的是2008年2月20日乘飞机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的票据,因并未提供门诊病历,故也无法证明交通花费是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治疗期间单位未发福利奖金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奖金是固定发放,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10元/天×114天=1140元计算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14天=2280元。因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VIII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2007年河南省南阳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年×20年×30%=x元。原告被抚养人女儿张杨1994年出生,系南阳市X镇居民,其生活费按2007年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276元计算为7276元/年×6年×30%÷2=6548元。被抚养人杨某宾,系原告之父,1928年生,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居民,有五个子女,故杨某宾的生活费,按2007年河南省南阳市X村居民消费支出2837元计算为2837元/年×5年×30%÷5=851元。以上费用共计x.82元,扣除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x.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各项赔偿费用x.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娄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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