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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全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云,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现羁押在全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李某某因制酒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陂头信用社申请贷款,原告陂头信用社根据被告李某某的实际情况,于2004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四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9日至2005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8.4075‰,逾期月利率加x%,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时被告曾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陂头信用社贷款x元,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7459#,房屋所有权人为曾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本息。经原告陂头信用社多次催收,并于2007年6月25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李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了字,但之后被告李某某仍然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归还本息。

原审法院还认定:被告曾某某系自愿将其私章、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交给被告李某某贷款进行担保,被告李某某在陂头信用社贷款x元手续里所有曾某某签名处都盖了曾某某的私章,但签名都不是被告曾某某本人所签,被告曾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时自始至终未到场,而且贷款到期后至起诉前原告也从未向担保人曾某某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陂头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曾某某于2004年1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李某某而言,因基于被告李某某的申请,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贷款到期后,虽然本案的主债务诉讼时效超过了二年,但之后原告陂头信用社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并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李某某还在《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了字,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原告陂头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曾某某而言,虽然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曾某某”签名不是其所签,但被告曾某某系自愿将其私章、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李某某以房屋抵押担保贷款,且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他贷款手续中都盖有被告曾某某的私章,事后被告曾某某也知道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陂头信用社贷到了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曾某某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被告李某某的这种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曾某某以房屋抵押为被告李某某贷款进行担保,是被告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为原告来说,被告曾某某提供了私章、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曾某某是自愿为被告李某某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只要审查抵押是被告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再去审查被告曾某某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和该抵押物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因此,原告陂头信用社与被告曾某某于2004年1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告陂头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曾某某于2004年1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5年1月19日始至2007年1月18日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原告在此期间,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曾某某行使过抵押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某以抵押物的价值归还被告李某某所借贷款本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曾某某要求原告返还房产证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曾某某可另行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从2004年1月19日始至2005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为8.4075‰计算;从2005年1月19日始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8.4075‰计算,另加x%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曾某某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李某某、曾某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对李某某的债权诉讼时效存续,但对曾某某的抵押担保权益已失效。此判决就法律而言是明显的错判。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制度,《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届满的规定是诉讼时效规定的基础,《担保法》颁布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在诉讼时效问题对《民法通则》有所突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即予纠正,且在第二百零二条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重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此,最高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又制定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已明确“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本案而言,由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明确规定曾某某对还贷在抵押价值内负有连带责任,因此,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那么,担保物权就一直存续。一审判决故意曲解《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理解为还款期满后的二年内,不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也就是说将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曲解为除斥时效,但值得注意的是,除斥时效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是无权创制法律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金融事业的平稳发展,上诉人特对本案的不正常情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明显错误,撤销(2009)全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对李某某的还贷负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作为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签订合同的是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其为上诉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此外,上诉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亦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某欲向银行申请贷款,要求被上诉人曾某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上诉人曾某某根据原审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私章和抵押房屋的房产证。被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其为原审被告李某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房屋抵押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2004年1月19日,贷款人陂头信用社、借款人李某某和抵押人曾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被上诉人曾某某未亲自参与签订,但其提供上述证件给李某某向上诉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陂头信用社贷款,应认定其已授权李某某与陂头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应认定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至2005年1月18日。由于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李某某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而上诉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借款人李某某及抵押人曾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至2007年6月25日时已过诉讼时效,该日借款人李某某签收上诉人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单》系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后的行为,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人李某某在催款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上诉人曾某某的抵押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抵押人曾某某行使抵押权,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已不受人民法院保护,虽然该主债权在已过诉讼时效后因借款人李某某的重新确认而将再次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但李某某的重新确认行为并不能对不再受法律保护的抵押权(实际已消灭)具有溯及力,故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消灭,被上诉人曾某某不应以抵押房屋对上诉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谢楠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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