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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X、张XX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庭前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亲属对二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张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王XX、张XX乘坐豫x长途车从义马返回洛阳,因票价问题与该车卖票人员洪某某发生争执,当车行至涧西区X路谷水站下车后,被告人洪某某、陈XX(另案处理)、席XX(在逃)对王XX、张XX面部及身上拳打脚踢。经鉴定王XX、张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王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XX、洪XX的证言,公安机关对陈XX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够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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