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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治,攸县皇图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悠元,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农历6月8日,原告受被告刘某雇请,为被告所承建的渌田市场钢棚烧电焊,当日中午,原告在钢棚上作业时,不慎从钢棚顶部滑下来,造成原告腿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原告就伤残赔偿等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陪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3元。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用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邓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过;

3、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的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实际抚养对象的情况;

5、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29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人谭某、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与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安全义务有关的事实。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就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刘某的调查笔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律师调查时未表明身份,该份调查笔录存在瑕疵;对证据2即邓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当庭作证,形式要件不具备;对证据3即司法鉴定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即医药费发票中攸县田心药店发票是手写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号码为:NO(略)、NO(略)、NO(略)的发票,因无病历且号码重复,不予认可。

就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谭某、邓某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并未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因此,证人对不具备作证的条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1即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即邓某的调查笔录,因其所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司法鉴定书、证据4即即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即医药费发票,其中2010年9月16日的攸县田心药店发票,金额为55元,因发票上客户名称是后添上去的,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药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用。

对被告提供的谭某、邓某出庭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5月28日,被告刘某雇请原告胡某为其所承建的攸县渌田市场钢棚工程中做事,约定工资每月2100元。同年农历6月8日中午,被告刘某指示原告到钢棚顶部与他人进行铺瓦工作(原告负责接瓦)。原告接受任务后便将鞋子脱掉,从楼梯爬上棚顶边缘,因棚顶除栋尖外,其余已全部铺好瓦片。原告要到棚顶栋尖完成接瓦工作须爬行到栋尖。原告在爬行到接近栋尖时因未抓牢不慎从栋顶直接跌到地面,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所花医疗费x元,被告已全部支付。2010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六级伤残。后原告就伤残赔偿等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胡某之父胡某民,生于X年X月X日,胡某民生育一子三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接受被告刘某雇请,在被告的指示下,为被告所承建的攸县渌田市场钢棚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胡某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次事故也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参照《2010年-2011年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x.33元。其中医疗费x元(含鉴定费700元),误某1415.04元(44.22元/天×32天),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工资1415.04元(44.22元/天×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84元(12元/天×32天×1人),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5026.25元(4021元×5年/4人),因原告已致残,在精神上确已造成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已交付x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x.33元中的90%即x.2元,已支付x元,下差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990元,原告胡某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文李凤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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