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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诉被告白某、陈某、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白某。

被告陈某。

被告付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诉被告白某、陈某、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付某与原告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白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付某以其座落于x号房产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8年11月12日,被告白某、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为了简化手续,推荐白某作为代表人到原告处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代表人在原告处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时被告陈某、白某的共同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5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6.6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白某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918.59元。被告付某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原告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某,原告为此支付某所律师费2.25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918.3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白某、陈某、付某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2.25万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付某位于长沙市X路X号栋X、919、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一周内还本付某。

被告白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付某与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付某以其座落于x号房产为抵押,担保被告白某、陈某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违约责任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某诉讼费、执某、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又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白某、陈某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给被告,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918.3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另查明,原告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代理完成本案的诉讼和执某,实际支付某代理费为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回执、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某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白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白某、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白某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白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白某、陈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付某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被告白某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此,被告付某应在依法处置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白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白某、陈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依法确认对被告付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某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918.3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对被告付某位于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白某、陈某、付某赔偿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律师服务费2万元。

如被告白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61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白某、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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